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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03民初365号

张清顺与王常平、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清顺;王常平;徐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03民初365号

原告:张清顺,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常平,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东,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1-1)

负责人: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9(1-1)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丽,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顺与被告王常平、徐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海、被告王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徐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0日15时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清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海、被告王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徐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丽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5753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5时01分,在新乡市××与××大道交叉口西约20米处,王常平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科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左侧,与沿科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清顺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常平、张清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常平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常平承担事故全责,张清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清顺受伤后被抢救至新乡市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张清顺构成十级伤残,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常平口头答辩称,1、案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的33000元,商业险公司应返还。2、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

被告徐东口头答辩称,同被告王常平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口头答辩称,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酒驾、无证驾驶及事故发生后驾车或者弃车逃逸等免责的前提下,并经我公司审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后,我公司愿在相关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常平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2款内容,对事故逃逸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以此将事故后逃逸作为商业险免责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第十条,被告徐东辩称其购买车险时并未在投保单签字但不否认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按照工作流程必须对投保人进行免责提示,即便是由被告徐东授权的代理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明确免责情形,对被告也应当有约束力。肇事逃逸作为众所周知的禁止性规定,驾驶人王常平取得驾驶资格证对此应当明知,该责任如果由保险公司进行救济,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也会纵容其他人给社会带来危害。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我们对原告也没有垫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项目为运动疗法)费用问题。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5月10日、5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用分别为66.8元、334元、334元、167元。四被告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没有医嘱,不属于合理损失且是出院后的费用。上述四张票据均有正规发票,并载有项目种类,另出院医嘱也有载明,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2、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继续教育资格证没有进行考核,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应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不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误工天数不应超过90天。经审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是出租车车辆并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20天,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虽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但申请鉴定时间过长,以计算六个月为宜。3、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张清枝、王会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新乡牧野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期间应按照1人计算,且标准过高,应按照36848元每年计算。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3月内建议一人陪护…”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可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4、关于拍片费、照相费、鉴定费问题。被告认为上述费用部分没有正式发票且是两个不同医院、不同日期的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实际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5、保函费300元。被告认为诉讼保全是原告自己主张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费用不是必要的花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对此费用的异议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19日5时01分,在新乡市××与××大道交叉口西约20米处,被告王常平驾驶其借用被告徐东的豫G×××**号小型汽车沿科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左侧,与沿科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清顺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常平、张清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常平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常平承担事故全责,张清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清顺受伤后被抢救至新乡市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3489.2元。2018年9月28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新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结论载明:被鉴定人张清顺:1、面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王常平驾驶的被告徐东所有的豫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日10:00起至2019年2月1日09:59止;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常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485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事故发生时,张清顺母亲陈桂兰,1943年1月2日出生,现年76岁,陈桂兰育有子女四人;其子张钧旗,2002年8月4日出生,现年16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车辆驾驶人被告王常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东将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汽车借给被告王常平使用,王常平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徐东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常平驾驶的被告徐东所有的豫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关于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徐东所投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已经灭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保单抄件,但根据其提供的保险单号805112018410194004301及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信息,均能证明被告徐东已按时交纳保费,合同已经生效。人寿财险郑州中支辩称被告王常平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应当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作为投保单附件的保险条款提供给了投保人,并且已经履行了提示并告知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人寿财险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免责事项的提示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常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489.2元【(门诊费140元、382.8元、140元、334元、66.8元、334元、167元)+住院费519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950元(39天×50元/天);3、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4、误工费27362.47元(55485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11694.18元(住院期间:39522元/年÷365天×39天×2人=8445.80元;出院后:39522元/年÷365天×60天×50%=3248.38元);6、伤残赔偿金70123.18元(31874.19元×20年×0.11=70123.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194.8元(陈桂兰:20989.15元/年X5年X0.11÷4=2886元;张钧旗:20989.15元/年X2年X0.11÷2=230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9、鉴定费1950元;10、拍片费1121.2元;11、照相费195元;12、交通费780元(39天×20元);以上共计180640.03元。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支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清顺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121154.63元(4+5+6+7+8+12),以上共计131154.63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154.63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219.2元(1+2+3-10000元)、其他费用3266.2元(9+10+11),以上共计60640.03元(含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154.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常平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给予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常平,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清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40.03元(60640.03元-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40.03元;驳回原告张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计1647元,由被告王常平负担1565元,由原告张清顺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惠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