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582民初59号告:靳洪舟,男,汉族,1992年6月29日生,农民,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沙河市,现住。,
被告:董志飞,男,汉族,35岁,农民,籍贯:河北省邢台市,现住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
被告:卢丽娜,女,汉族,39岁,农民,现住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原告靳洪舟与董志飞、卢丽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靳洪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费共计17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街上看见被告位于沙河市北门市贴着“出租转让”,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自己是房东,后经双方口头协议,被告董志飞以壹万捌仟元的价格把位于沙河市间门市租赁给了原告,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账号(13×××77卢丽娜)把壹万捌仟元转给了被告卢丽娜,第二天被告董志飞与原告签署了租房协议。后原告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要求被告提供房产证,被告董志飞一拖再拖,竟不承认与原告签署租房协议,并声称该门市是卢丽娜的,转账收款人为被告卢丽娜,卢丽娜说已经把钱给董志飞,二被告一再互相推诿,无人承认,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找到被告董志飞,原告起诉的住址不明确,诉讼相关手续无法送达,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洪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柳静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