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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9执1851号

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长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9执18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组织机构代码:704379362。 法定代表人赖立明。 被执行人薛长康,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泰顺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长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9民初158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薛长康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结欠利息1927.67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5.437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9元及执行申请费391.7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薛长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薛长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薛长康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截止2019年3月30日,本案尚未执行到款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薛长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薛长康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做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薛长康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9执18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丽清

审判员包露琼

审判员叶广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彩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