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02民初6527号
原告:韩国芹,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祥,系韩国芹之弟媳,女,1977年4月7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吴杰,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高霞,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高辉,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韩国芹与被告吴杰、高霞、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祥,被告吴杰、高霞、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吴杰、高霞向原告确认未还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高辉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高辉向原告偿还了3.5万元,余款三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吴杰答辩:借款数额要根据我的银行记录来作确认。高霞答辩:我对借钱时候的情况不了解,去年我才在借条上签字的。高辉答辩:这是他们之间的借贷,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就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附卷。在此基础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吴杰作为借款人向韩国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国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6年3月5日归还”。徐庆丰、高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当日,韩国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杰交付27.5万元,韩国芹陈述另22.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吴杰交付。2016年5月5日,吴杰作为借款人向韩国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国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钱鑫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10日,韩国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杰交付30万元。2018年2月11日,吴杰、高霞作为借款人向韩国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国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3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9年3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条仅此一张,其他均作废”。高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本人愿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吴杰不还愿将中海房产7幢702抵押给韩国芹”。韩国芹陈述,吴杰共向我借款80万元,后来吴杰还给我10万元,吴杰、高霞重新给我打了借条,确认70万元的借款。高辉后来还给我3.5万元,本案起诉后,高辉共又还了1.2万元给我。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2月11日,吴杰、高霞作为借款人,高辉作为担保人对吴杰尚欠韩国芹的借款70万元做出了重新确认,韩国芹自认担保人高辉共还款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吴杰、高霞应向韩国芹还款65.3万元。关于逾期利息,韩国芹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2018年2月11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段计算。关于高辉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高辉在借条上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应当对上述未还借款65.3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杰、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国芹借款本金65.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3万元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0万元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0万元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0万元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高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计5225元,由原告韩国芹负担94元,由被告吴杰、高霞、高辉负担5131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等详见上诉费缴纳通知单)。
审判员 涂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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