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7民初7号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黄龙大街**。
负责人:朱威,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金玲,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与被告周金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金玲系嵩明县农林局职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周金玲向原告申领公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07),并与原告签订《富滇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可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公务信用卡发放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结算等信用业务。2016年11月8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截止2018年7月10日,被告已欠本金19488.87元、利息7578.25元、违约金22891.14元,共49958.26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周金玲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9488.87元及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及费用30469.39元,合计49958.26;2、由被告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原告提供的富滇银行公务卡(个人)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有关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计息收费和还款等事项在《富滇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进行载明:甲方发卡行与乙方公务卡申请人就乙方向甲方申领适用公务卡相关事宜,签订本合约;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章、规定,未尽事宜依据金融惯例和甲方业务规定办理;本合约、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编号、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被告填写申请表后,原告对被告的身份、信用等信息进行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9488.87元、利息7578.25元。庭审后,原告就欠款的具体情况向本院进行书面说明,原告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为19488.87元、利息为1052.37元、滞纳金为389.42元。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借款利息为7578.25元、违约金为22891.14元。另外,2017年1月1日后,原告以违约金名义收取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富滇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富滇银行公务卡(个人)申请表》、交易历史、《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信用卡申领使用的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应依约使用信用卡,若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488.87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利息的7578.25元以及自2018年7月11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的违约金22891.14元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违约金应分段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89.42元因发生在上述通知实行之前,故该部分滞纳金应予以支持;对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协议约定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与处理。本案中,违约金在双方的原合约中并未约定,根据上述通知规定,原告应与被告对违约金是否收取、收取方式及标准进行具体协商并作出新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1月1日前后与被告对违约金事项进行了具体协商,并作出了约定。另外,虽然原告据以主张违约金的合约中载明:“本合约、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编号、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但该条款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此条款尽到了合理说明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收费项目进行了公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止的欠款本金19488.87元、利息和复利7578.25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89.42元,以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二、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周金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红巧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玲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