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5民初6749号

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黄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黄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6749号原告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73593640T。法定代表人韩坤,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心童,河南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宏明路国基路**金印阳光城**楼,注册号410105000331338。被告黄小辉,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黄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心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黄小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与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以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申请贷款¥8000000元,原告以郑州市杨金路139号B2号楼1-5层1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小辉向原告体用信用反担保。贷款由原告按3.75:6.25的比例分别使用。贷款获批后,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3950000元,此后双方就各自使用贷款数额向银行支付利息。2016年4月由于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丧失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经贷款银行协调,原告以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转账¥8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黄小辉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05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按时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按月1.5%计息。

被告黄小辉在2017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完全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且原告无法与被告黄小辉取得联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小辉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黄小辉既不按时偿还债务,又拒绝和原告联系,恶意拖欠应还款项;所借款项系用于偿还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故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1651900元,共计¥5701900元。鉴于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黄小辉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7日,原告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甲方为贷款主体,乙方为抵押担保的主体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八百万元(实际以银行授信结果为准);甲方保证其具备贷款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乙方保证其自有或其能够提供的房产满足本次贷款的抵押要求;贷款获批后取得的贷款,由甲、乙按3.75:6.25比例进行分配使用;贷款的利息和融资费用,甲乙按贷款使用比例分担。甲乙双方根据金融机构要求,分别对金融机构的要求进行配合并准备材料;即甲方为金融机构提供作为贷款主体所需的条件和材料,乙方为金融机构体用位于郑州市××楼××1的房产为抵押标的相关材料和手续,该房产证号为:15××09号,甲方作为贷款的申请方,有义务提供贷款申请所需的所有资料;负责接受贷款及还款付息工作;乙方作为担保条件的提供方,有义务配合金融机构对抵押物的考察、评估工作,并在贷款获得批准后,及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事宜;甲方实际控制人黄小辉为本次贷款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信用担保)。等。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执行贷款利率6.44%。等。3、2015年11月10日,原告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达成的融资合作协议,现委托贵公司将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所申请的贷款按协议约定比例分配给我公司,转入我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坤账户。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承担。指定账户信息账户名称:韩坤,账号:62×××70,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该《委托支付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7日,被告黄小辉(524011******1818)向韩坤(62×××70)汇款395万元。4、2016年7月11日,原告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韩冬宾,委托你向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8027607.23元,用于偿还郑州银行贷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承担。指定账户名称: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账号:93×××63,开户行:郑州银行晨旭路支行。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该《委托支付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11日,韩冬宾(6224216666062044084)向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93×××63)转账8027607.23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黄小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为偿还银行贷款,现收到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50000(大写:肆佰零伍万元整),借期壹年,年利率12%(百分之拾贰),贰零壹柒年4月25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5%(百分之壹点伍)给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黄小辉,身份证:,2016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黄小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主张与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黄小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和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中明确黄小辉系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未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委托他人将资金汇入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以便清偿银行贷款,黄小辉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代为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路支行贷款4050000元,被告黄小辉作为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本次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黄小辉出具的《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按照年化12%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黄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50000元及利息(以40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按照年化12%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3元,减半收取25856.5元,由被告郑州市道客家商贸有限公司、黄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