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02民初255号原告谭建军,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颜文辉,女,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丽娜,女,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何俊兵,男,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建军诉被告朱丽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文辉,被告朱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店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千里红艾是软装馆的整体资产整合至原告所经营的418红磨坊软装馆,并补充出资人民币12.8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被告未补齐12.8万元人民币,且没有将被告原软装馆的资产如实列出清单并交付给原告,经常在店铺吵闹,导致生意衰败,且被告有做私单的行为。2018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三日内将剩余合伙出资款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将被告除名退伙,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丽娜辩称:1、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原告要求被告将千里红艾是软装馆关闭;2、合作前,原告告知被告只需上样窗帘,再补资12.8万元,原告丈夫说不需要再写明细;3、合作之初,所有的钱和账都是原告在管理,因原告不及时登记入账,导致账目混乱,后原、被告等人商量各记一本账,每日对账;4、2018年8月,原告私自将一楼出租且参股至嘉宝莉艺术涂料,因与原被告合伙的墙布是同类型产品,损害被告利益;5、一楼私自出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擅自动工进行装修,且没有缴纳租金;6、2018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将店铺名字改为原、被告两人(之前是原告丈夫王志华),原告不同意,双方就散伙资产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7、原告擅自取消被告下单权限,利用店内资源做私单,隐瞒销售额,私自截留尾款。综上,原告在合伙中存在过错,被告同意散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店铺合伙经营协议书》,谭建军为甲方、朱丽娜为乙方,约定“双方从2018年4月19日开始合伙,出资方式为甲方以现有娄底418建材市场东西二街21号红磨坊软装馆方式出资,股份占比50%,乙方以千里红艾是软装馆(整体关闭并列出详细资产清单)整合至娄底418建材市场东西二街21号红磨坊软装馆并补资12.8万元人民币给甲方方式出资,股份占比50%。另外双方约定乙方先付给甲方2.8万元,余款10万元人民币从每月分配利润中扣除,除给付乙方每月3千元外,其余均交由甲方。……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乃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清算分割。……盈余分配以每1号结算上月盈利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乙方未补齐12.8万人民币之前乙方分配的利润存入甲方账户保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店铺名义进行其它业务活动;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店铺利益的活动。……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它合伙人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店铺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店铺事务时发生较严重的争吵,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后解决不了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关闭千里红艾是软装馆,并向原告支付2.8万元出资费。原告管理合伙账目,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各自的账本进行对账,被告2018年4月至9月领取3000元,其余盈利按照合同约定存入甲方账户保管。2018年8月18日,原告将合伙店铺的一楼租给嘉宝莉艺术涂料,并重新装修。原、被告发生争执,2018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三日内将剩余合伙出资款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将被告除名退伙,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因原、被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向418建材市场管理公司经理李初长做出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可证明案涉房屋一年的租金为147407元,面积为452个平方(包括一楼、二楼门面及海康净水器门面),海康净水门面费为一年45600元,交至418红磨坊软装馆处。原告谭建军向李初长表示嘉宝莉艺术涂料不是出租,而是原告谭建军与他人合伙经营。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谈话笔录、房租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享受合伙权利、履行合伙义务。诉讼中,原告请求终止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书,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伙组织已经清算的证据材料,而双方均认可2018年4月至10月已经对账,被告账本记载的金额为8919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证据亦是被告记账单,并未提交原告自己的记账单。2018年10月后,双方当事人未对帐,均只有各自记账的账本,双方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合伙期间的财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不清,经调解又未能就合伙的清算达成一致。《店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余款10万元人民币从每月分配利润中扣除,除给付乙方每月3千元外,其余均交由甲方”,因双方没有合伙清算,无法查明合伙期间每月的利润,进而无法查明被告朱丽娜支付了多少出资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是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而不是合伙清算纠纷,案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结算,对合伙财产也未进行合伙清算。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即处于不确定状态。原、被告亦未请求法院组织合伙人之间进行清算,故原、被告可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清算,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有争议,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建军与被告朱丽娜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谭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乐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文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