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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8民初26号

王凯与李新中、牛广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凯;李新中;牛广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8民初26号

原告:王凯,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高会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中,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牛广丰,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凯与被告李新中、牛广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高会争、被告李新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广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李新中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清苑区白洋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臧村村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同向陈建军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建军、原告王凯、石红尔受伤,两车损坏及公路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22520180019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军、原告王凯、石红尔无责任。事后经查,被告李新中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牛广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且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牛广丰,具体投保情况是牛广丰投保,我是牛广丰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牛广丰未出庭,我公司无法核实驾驶车辆行驶证以及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暂时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望法院向牛广丰索要行驶证以及营运证原始证件,我公司仅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此案中有三名伤者受伤,应交强险各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预留,需要核实第一被告以及第二被告是否有垫付情况,我公司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牛广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李新中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清苑区白洋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臧村村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同向陈建军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凯及陈建军、石红尔受伤,两车损坏及公路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22520180019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凯及陈建军、石红尔无责任。被告李新中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牛广丰,被告李新中系被告牛广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牛广丰垫付,具体垫付医疗费数额未知;后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20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有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费4261.3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261.3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主张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主张46天误工费5171.78元,原告受伤前在河北晶宝新金属有限公司工作,提供河北晶宝新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和停薪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112.43元/天;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2.33元/天计算46天护理费4707.18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石莹进行护理,提供石莹的身份证、户口本;主张46天营养费2300元,提供清苑区中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认为缺少诊疗记录;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从2018年10月16日到2018年11月20日仅口服药物并无检查、输液治疗等,住院天数应予以扣除,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11天;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并无工作单位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11天;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7天;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11天;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李新中认为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李新中驾驶被告牛广丰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王凯及陈建军、石红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凯及陈建军、石红尔受伤,两车损坏及公路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凯及陈建军、石红尔无责任,被告李新中系被告牛广丰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新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牛广丰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5171.78元、护理费4707.18元、营养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5171.78元、护理费4707.18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540.31元。本院(2019)冀0608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建军医疗费6030.11元、(2019)冀0608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红尔医疗费3322.15元,现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剩余647.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7.74元、误工费5171.78元、护理费4707.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26.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0513.61元(21540.31-11026.7=10513.61)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李新中、被告牛广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牛广丰垫付,被告牛广丰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关医疗费证据,原告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对于被告牛广丰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凯1102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凯10513.61元,共计21540.31元。(王凯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0) 二、被告李新中、牛广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被告牛广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恩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