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志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由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柳遵超,证人叶某、鲍某、钟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同朋友酒后在兰溪市唱歌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对方拨打110电话报警处理。当晚21时许,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民警鲍某、钟某带领协警叶某、潘某至星乐迪KTV处理警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民警带领协警执行公务,仍用拳头击打协警叶某右眼部位,致叶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叶某右眼部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叶某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支付赔偿款3万元并已取得叶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鲍某、钟某、潘某、郭某、徐某、童某、李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证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处警经过、出警单详情、就诊材料、鉴定委托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初步意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及辩护人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协警,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