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82民初614号
原告:施兴民,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雪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施兴民与被告黄雪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同,被告黄雪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总计60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的侄女黄欢欢发生金钱纠纷,于2018年10月12日在界首市光武镇南街黄桥黄欢欢家门口与黄欢欢家人发生争执,被告便不分青红皂白地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倒地后的原告进行拳打脚踢。经拨打报警电话,界首市光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民警当即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眼挫伤、脑震荡以及视网膜震荡等损伤。该案经界首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立案处理后,下达了界公(光武)行罚决字【2018】1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却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双眼挫伤、脑震荡以及视网膜震荡等损伤,以致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原告治疗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调解,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处。原告施兴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公安局界公(光武)行罚决字【2018】1660和1662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界首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2日被告殴打原告,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被处以罚款300元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619.45元的事实。
被告黄雪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当时原告到门口吆喊,我父亲出来说他,然后我父亲就和他发生争吵,我去拉他说你不要骂人,原告说我打他。光武派出所要拘留他,是原告后来自己打的120。没有说过让我赔偿他钱的事情。被告黄雪伟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施兴民误将一万元打到黄欢欢信用卡上,2018年9月28日20时许施兴民到光武镇黄桥村黄欢欢家中找黄欢欢家人要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光武派出所出警后,告知黄欢欢的父亲黄雪立及时通知女儿黄欢欢从马来西亚回来处理此事,并告知施兴民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纠纷。案发前施兴民再次来到光武镇黄桥黄雪立住宅门口,用扩音器播放“黄欢欢家住黄桥,拿钱不给,是个老赖,大家小心被骗”的录音,干扰黄雪立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当时未有人报警。2018年10月12日15时许,施兴民驾驶车辆来到光武镇黄桥黄雪立住宅前,双方发生争执后,黄欢欢的爷爷黄治安先用言语侮辱施兴民,施兴民用言语侮辱黄治安,黄欢欢的叔黄雪伟用手推施兴民胸部,并用手拉施兴民的衣服,将施兴民拉倒。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双眼挫伤。2.脑震荡。3.视网膜震荡”,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615.49元。2018年12月11日光武派出所认定施兴民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施兴民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黄雪伟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雪伟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施兴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界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界首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不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用手将原告拉倒受伤,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考虑到原告施兴民未能采用合法手段解决经济纠纷,存在侮辱他人的言行,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黄雪伟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施兴民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15.49元;2、误工费606.76元,误工日期以实际住院日期7天为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68元计算;3、护理费924元,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7天为准,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2.88元计算,共计930.16元,原告主张按照924元计算,本院予以允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7天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96.25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黄雪伟应赔偿原告施兴民各项损失209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兴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7.75元。
二、驳回原告施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兴民负担16元,被告黄雪伟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