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0102执异348号

王起利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7-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起利;王起利;北京五洲理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2执异348号

申请人(申执行人):王起利,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身份证号码×××。

被

申请人:王灵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

被执行人:北京五洲理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乙5号2幢3层D室。

法定代表人:王灵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起利与北京五洲理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起利向本院申请追加王灵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灵伟述称,申请追加五洲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王灵伟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连带承担五洲公司的债务偿还责任。理由是:五洲公司不能清偿法定债务,王灵伟作为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拒不露面,逃避责任,致使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追加王灵伟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五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王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发表意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查。

本院查明:2018年9月3日,本院出具(2018)京0102民初9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1、五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王起利剩余学费1.9万元;2、五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王起利违约金0.3万元。诉讼中,五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5日,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16日,王起利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京0102执984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五洲公司下落不明。2019年7月16日,本院执行部门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五洲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成立,现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认为王灵伟,股东为王灵伟。2018年11月21日,工商管理部门以五洲公司未在登记核准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无正当理由在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为由吊销五洲公司营业执照。审查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王灵伟到庭参加案件审查,公告期满后,王灵伟未能到庭参加案件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王灵伟未到庭参加审查,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五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王灵伟作为五洲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申请人要求追加王灵伟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五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王灵伟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执98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五洲理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燕来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光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思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