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04民初338号

杨涛云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涛云;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338号

原告:杨涛云,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帅,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杨涛云、汪建平诉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汪建平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涛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为98600元;共计3886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涛云与汪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也即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涛云借款29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杨涛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利率),借款利息按照每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杨涛云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依约支付了29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却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上述逾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杨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被告享有共同的债权,二原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银行客户回单原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2018年6月18日,以及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本兮一次性还清;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290000元,并向被告予以交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杨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涛云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2%,借款利息按每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日期。同日,杨涛云从尾号1639的建设银行账号取款10万元,从杨涛云尾号2979的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从杨涛云尾号2510的账户取款90000元,原告称取款后,将款项均交付给被告。杨涛云系杨杰姑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9万元,有借条及借款当日取款记录为证,结合双方身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2018年11月19日为98600元,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涛云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98600元并支付2018年11月20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9元,减半收取3564.5元,由被告杨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童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