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民初261号
原告:寿哲人,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琳,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中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哲人与被告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维京置业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哲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琳、徐毅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哲人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6489万元借款债权,其中本金是2470万元,利息40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破产人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京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将该借款转为原告对维京公司的投资股权。就此,维京公司与原告分两次签订了合同,其中一次为2000万元,一次为4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维京公司指定的账户。维京公司并分别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合作投资证明书,可是后来一直没有真正实现借款转换为股权的转换程序,因此,原告跟维京公司之间依然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维京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法院依法裁定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债权,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将原告的债权编入债权表。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 被告维京置业管理人辩称,维京公司是由城市之皇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和淮安市越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诚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单位名义设立的独立的公司,而其投资实际上均为王力平与赵亦灿发起召集投资人投入到维京公司的股份,在本案中,寿哲人所有的款项均打入了王力平个人账户,在维京公司的财务资料未经审计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寿哲人的款项汇入维京公司的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通过王力平转入公司的股权金额,寿哲人款项从现有的形式上看应当认定为投资款,而投资款只有在公司清算偿清了对外债务之后,尚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由投资人按比例取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寿哲人的诉请。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维京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股东为城市公司(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分别为王力平与赵亦灿,各占50%股权)和越诚公司(该公司股东分别为王力平、赵亦灿和陈江,其中各占30%股权,陈江占40%股权)。城市公司与越诚公司设立维京公司目的是为开发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商业开发项目。 寿哲人于2009年8月21日、11月12日、2010年2月2日、2月4日,分别从银行电汇给王力平各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以上4张电汇回单的附言中,均注明“投资款”和“投资”字样。2012年2月28日,寿哲人通过交通银行汇入尾号4074账户470万元,当日,该款转入尾号7332账户。2009年11月13日,维京公司向寿哲人出具了收据。内容:“收据,今收到寿哲人投资维京公司股份现金壹仟万元,待维京公司财务制度完善后,凭此收据,调换财务正式凭证。收款人王力平并加盖维京公司印章”。201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苏08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汕头经济特区充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维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告寿哲人为证明其汇给王力平的2470万元,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无形成日期的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维京公司,乙方王力平,丙方寿哲人;维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寿哲人借款2000万元,公司承诺待条件成熟时,该2000万元转为寿哲人向维京公司的投资款;该款由寿哲人汇入王力平账户,再由王力平转入维京公司账户;该借款在转为股权之前,系维京公司向寿哲人的借款,维京公司承诺自借款到账之日起,每年支付20%固定回报给寿哲人”;第二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维京公司,乙方寿哲人;甲方因经营需要向寿哲人借款470万元,该款于2012年2月底汇入维京公司账户(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相同)”。2、5份汇款回单,共计2470万元。3、合作投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其汇给王力平的2470万元并未转化为股权。 被告质证意见:1、对两份无形成日期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是先盖章,后形成文字,同时寿哲人也不能说明协议书形成的过程。2、5份汇款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系汇给王力平,汇款附言中明确为投资款,可证明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3、合作投资证明书等更能证明寿哲人是投资,而非借款。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主体应为债务人维京公司,但原告表示,其诉求是要求确认普通破产债权,属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原告诉求和被告主体没有错误,其表示仍然坚持不变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维京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两份无日期的协议书、5份汇款凭证、合作投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据此规定,原告将维京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而原告仍坚持不变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寿哲人将维京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寿哲人对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7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钱明芳
人民陪审员 于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任本成
书 记 员 朱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