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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再56号

尚文宁、王小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11-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尚文宁;王小伟;尚玉生;刘新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再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文宁,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生,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伟,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尚玉生,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生,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

被告:刘新河,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生,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尚文宁因与被申请人王小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玉生、一审被告刘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本院(2018)豫07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豫07民申26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尚文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吴照生、被申请人王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刘新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文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案涉借条是王小伟与尚文宁之间的结算凭证,并以此判决尚文宁向王小伟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8)豫07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尚文宁不承担还款责任。王小伟辩称,王小伟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借条系尚文宁与王小伟之间先前多次借款的结算凭证,通过借条之后尚文宁向王小伟保证还款的意愿以及实际还款行为可以证明案涉借条系双方的结算凭证,尚文宁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王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王小伟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9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文宁因做生意需要,曾多次向王小伟短期借款,交易形式有现金亦有银行转账,尚文宁未向王小伟出具借款凭证。前期尚文宁均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后来,由于尚文宁资金链出现问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王小伟与尚文宁进行结算,尚文宁实际下欠王小伟借款50万元本金。王小伟多次催要,尚文宁无力偿还。2017年1月14日,王小伟在尚玉生父亲的老院找到尚文宁,要求其还款。尚文宁给父亲尚玉生打电话到场,经三人协商,尚文宁、尚玉生为王小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王小伟现金50万元,利息1.8%期限一个月。如该款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20%,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尚玉生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尚文宁以担保人名义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日期提前至2016年12月14日。尚玉生、尚文宁共同为王小伟出具借条后,尚文宁于2017年1月1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给王小伟21万元;2017年1月9日转给王小伟0.65万元;2017年1月18日转给王小伟0.93万元;2017年1月16日给王小伟现金1万元;2017年1月16日还给王小伟1.4万元。经核算,尚文宁实际下欠王小伟借款25.02万元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尚文宁、尚玉生为王小伟出具借条时是否受到胁迫;2、尚玉生、尚文宁、刘新河实际下欠王小伟借款的数额;3、尚玉生、尚文宁、刘新河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借条的效力问题,尚玉生、尚文宁、刘新河辩称是在王小伟逼迫下出具借条的意见,因尚玉生、尚文宁、刘新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一审法院调取亦没有110报警记录,且尚文宁在给王小伟出具过借条后,有多次向王小伟偿还借款的行为,故对尚玉生、尚文宁、刘新河关于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尚玉生、尚文宁、刘新河实际下欠王小伟借款数额的问题。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王小伟与尚文宁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经王小伟与尚文宁结算,尚文宁下欠王小伟借款50万元。在给王小伟出具借条后,尚文宁分五次向王小伟偿还借款24.98万元,实际下欠王小伟借款25.02万元。关于尚玉生、尚文宁、刘新河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经一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王小伟与尚文宁之间,在尚文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尚玉生以借款人的身份为王小伟出具借条,王小伟亦接受了尚玉生代替尚文宁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属于债务的转移,故尚玉生应依法承担偿还下余25.0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尚文宁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承诺,则尚文宁应当对尚玉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新河未在借条上签名,其与王小伟之间亦不存在借贷关系,故王小伟要求刘新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8%,折合年利率为21.6%,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认定王小伟主张借款利息应以本金25.02万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5日),按年利率21.6%进行计算。虽然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但王小伟起诉时未主张违约金,是王小伟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尚玉生、尚文宁、刘新河提供的转账记录中部分交易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关于尚文宁辩称的其还款的总额已远远超过了王小伟出借的本金数额的意见,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尚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小伟借款本金25.0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1.6%计算);

二、尚文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尚玉生、尚文宁承担4401元,由王小伟承担4399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案涉借条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尚玉生、尚文宁主张案涉借条系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其提交的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仅能证明王小伟在催债时采取的行为不当,并不能够证明尚玉生、尚文宁在签署欠条时受到了胁迫,同时在欠条签署之后,尚玉生、尚文宁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案涉借条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尚玉生、尚文宁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条是否系双方对以前借款结算的问题。虽然从借条字面意思来看,并没有对之前借款结算的内容,但根据王小伟的诉求并综合案件事实来看,该借条应系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非新的借款凭证:1、王小伟作为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其是将该借条作为对以前借款的结算凭证来起诉尚文宁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2、双方均认可在该借条形成之前尚文宁曾多次向王小伟借款,同时尚文宁在与王小伟的电话短信中也认可尚欠王小伟借款并保证会积极偿还;3、该借条签署之后,尚文宁也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共五次向王小伟偿还款项共计24.98万元。因此,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借条的性质实为欠条而非借条。关于尚文宁、尚玉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案涉借条实际是双方对尚文宁之前所欠王小伟借款数额的确认,因此尚文宁应当向王小伟承当相应的还款责任。而尚玉生与王小伟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并不欠付王小伟借款,虽然尚玉生在案涉借条中也有签名但王小伟并没有向尚玉生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尚玉生不应向王小伟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尚文宁应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案涉借条中双方对欠付借款的数额已经明确为5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借条出具后尚文宁又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共五次向王小伟偿还款项共计24.98万元,因此尚文宁还应偿还王小伟25.02万元(50万元-24.98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然尚文宁主张其欠付王小伟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问题。由于尚文宁、尚玉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以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

二、尚文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小伟借款本金25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

三、驳回王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尚文宁负担4401元,王小伟负担4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尚文宁负担。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尚文宁提交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新原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王小伟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多次前往尚文宁及其家人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王小伟故意毁坏尚文宁、尚玉生、刘新河财物的行为是王小伟胁迫尚文宁、尚玉生签署借条行为的意志延续,证明王小伟胁迫尚文宁签署了案涉借条,该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尚文宁还款的定案依据。王小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起诉书仅证明王小伟后期追债行为不当,不能证明尚文宁出具借条时遭受胁迫。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尚文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条系其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出具。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借条是双方对尚文宁之前多次向王小伟借款所欠王小伟借款数额的确认,系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非新的借款凭证。尚文宁主张案涉借条系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出具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王小伟在催债时采取的行为不正当,并不能够证明尚文宁在签署欠条时受到了胁迫,同时在欠条签署之后,尚文宁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共五次向王小伟偿还款项共计24.98万元。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条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令尚文宁应当向王小伟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尚文宁主张借条不是结算凭证且是受胁迫而出具、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8)豫07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