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6民初223号
原告:尤纪军,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灵韵民族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建林。
被告:陶仁荣,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尤纪军诉被告苏州灵韵民族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韵公司)、陶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纪军、被告灵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被告陶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000元,并承担2016年9月底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约4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2年期间几十次的来回车费和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灵韵公司原董事长陶仁荣于2016年7月3日向其购买白酸枝古筝材料10副,合计29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底前付清,后来说10月底上海乐器展结束后付,一直拖到2017年12月底由灵韵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支付15000元,余款不付,说在公司转让的时候陶仁荣称只欠材料费15000元。
被告灵韵公司辩称,其原股东陶仁荣将股权转让给现在的股东朱建林时,双方明确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其已支付原告,所以现在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陶仁荣辩称,本案货款14000元所涉及的货物是送到被告灵韵公司,当时其签收,其系代表灵韵公司签收的,该货物系被告灵韵公司拿到,其不应支付该货款,即使要付,也应当由被告灵韵公司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3日,被告灵韵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陶仁荣向原告采购白酸枝旁板、元头板共50副,货款共计29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灵韵公司供应了上述货物,被告陶仁荣予以签收,约定2016年9月底支付货款。被告灵韵公司于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另查,被告陶仁荣与灵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于2017年3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陶仁荣将其持有的灵韵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朱建林,至2017年3月起,灵韵公司由朱建林负责,朱建林支付陶仁荣股权转让费28万元。被告陶仁荣与朱建林在对账中确认被告灵韵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灵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陶仁荣变更为朱建林。审理中,被告陶仁荣称,其在与朱建林对账时只确认结欠原告15000元,系因为其余货款其代表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只是当时没有出具收款凭证,故其认为实际结欠原告的金额为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进料单,被告灵韵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资产明细表、应付款明细表、收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灵韵公司提供白酸枝旁板、元头板等货物产生货款29000元,现被告灵韵公司仅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14000元应由被告灵韵公司支付原告。虽被告灵韵公司认为案涉货款应由被告陶仁荣承担,但原告与被告陶仁荣均确认该货款系因原告向被告灵韵公司提供货物而产生,且被告陶仁荣当时系被告灵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亦有权代表被告灵韵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结合被告灵韵公司在2017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可以反映案涉货款系因被告灵韵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而产生,相关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灵韵公司履行,故对被告灵韵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陶仁荣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灵韵公司未能按约于2017年9月底之前支付货款14000元,而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出约定,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院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被告灵韵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苏州灵韵民族乐器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纪军货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元,合计人民币16100元。
二、驳回原告尤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尤纪军负担42元,由被告苏州灵韵民族乐器有限公司负担1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