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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22民初390号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钟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钟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2民初390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斌,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楠,男,1993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斌、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楠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665.31元;2、被告钟楠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665.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为购买章贡区四际通讯经营部的苹果牌苹果5S16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185元,其中商品价款31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085元(由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665.31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钟楠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拟购买手机,因资金不足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为此,被告与案外人普惠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并向普惠公司出具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约定:被告授权普惠公司代为其寻找出借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普惠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费用。《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购买商品为苹果牌苹果5S16G(金色)手机,商品总价3500元,首付400元,借款金额3100元,分18期还款,每期还款312元,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日,每月还款日1日。指定还款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个人借款服务合同》载明:借款人同意就普惠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普惠公司遂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该平台运营商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普惠公司与借款出借方、借款人、担保人诚信祥公司及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多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185元,借款期限18个月,每期应收本息(等额本息252.30元。)并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方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向出借人授权的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约签订后,“有利网”根据出借人委托及被告的授权,支付了被告购买手机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领取了所购的苹果牌苹果5S16G(金色)手机一部。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8日收到代偿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11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产品领用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此后被告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所购买的手机,故被告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诚信祥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1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665.31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之外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金额明显超出了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原告仅能在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支付借款金额31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原告代偿日的2018年5月11日止)。2015年11月3日至原告代偿日(2018年5月11日)共920天产生利息1875.29元(3100元×24%÷365天×920天),本息合计4975.29元。原告请求从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以4975.2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975.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钟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晓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琼琼

书记员胡晓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