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9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岚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13568。
法定代表人:熊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武成,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庭,陕西方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惠,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岚皋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定方,男,1966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岚皋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崇明,男,1968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岚皋县。 上诉人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皋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惠、廖定方、邓崇明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5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岚皋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5民撤1号民事裁定;2.撤销岚皋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玉惠、廖定方、邓崇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岚皋农商行于2017年7月2日提起诉讼错误,岚皋农商行于2017年11月得知岚皋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后,于2018年1月18日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一审裁定认定岚皋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不构成对岚皋农商行抵押权的侵害是错误的。 岚皋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岚皋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1日,岚皋农商行与廖定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岚皋农商行向廖定方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16日;廖定方以其坐落于岚皋县XX镇XX路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廖定方之妻刘玉惠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双方在岚皋县房管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5月,岚皋农商行向岚皋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岚皋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岚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廖定方、刘玉惠坐落于岚皋县XX镇XX房XX层门面房一间和第二、四层二套住房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岚皋农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嗣后,岚皋农商行依据上述裁定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岚皋农商行于2017年11月2日得知廖定方、刘玉惠与邓崇明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且已由岚皋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岚皋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岚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如被告廖定方、刘玉惠未能在2014年10月5日前清偿借款,由邓崇明继续使用廖定方、刘玉惠房屋,用于抵押欠款行息”的约定侵害其房产抵押优先受偿权为由于2018年7月2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认为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法院依法就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以确保第三人民事权益不受损害的一项诉讼制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岚皋农商行与廖定方、刘玉惠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廖定方、刘玉惠与邓崇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上述诉讼标的虽均系普通债权法律关系,但分属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岚皋农商行没有独立请求权。岚皋农商行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廖定方、刘玉惠与邓崇明民间借贷纠纷经岚皋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了(2013)岚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与岚皋农商行对廖定方、刘玉惠享有的房产抵押权并无直接关联性,即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不构成对岚皋农商行抵押权的侵害,故岚皋农商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岚皋农商行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无权申请撤销调解书。廖定方、刘玉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要件之一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本案中,岚皋农商行请求撤销的(2013)岚民初字第00225号调解书第二条为“如被告廖定方、刘玉惠未能在2014年10月5日前清偿借款,由邓崇明继续使用廖定方、刘玉惠上述房屋,用于抵押欠款行息”,该“继续使用”依据的法律基础是普通债权,而根据(2015)岚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岚皋农商行享有廖定方、刘玉惠坐落于岚皋县XX镇XX房XX层门面房一间和第二、四层二套住房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岚皋农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因此调解书内容对岚皋农商行待担保财产变价后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产生实质影响,调解书第二条没有损害岚皋农商行民事权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岚皋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忠全
审判员 周红梅
审判员 黄 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礼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