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3民初1512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
负责人:李连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女,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洪广,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岳洪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洪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224888.94元,利息40683.18元(利息中含罚息8512.41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7月22日)。以及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和复利(以实际欠款本息数额为基数,利率按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896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在线方式向原告申请《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特别提示第一条中注明,“请仔细阅读以下合同文本,特别注意核对一下您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执行方式和浮动比例)、以及您所选定的还款方式是否正确,您在线确认同意后,合同条款将即时生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年,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12.10合同项下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合同第八条违约事件8.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违约处理9.1.1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2.10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合同要素条款12.10:合同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第十条费用10.2: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已严重违约,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岳洪广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贷款台账查询、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催缴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岳洪广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岳洪广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执行年利率为7.39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岳洪广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后被告岳洪广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岳洪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888.94元,利息32,170.77元,罚息8,512.4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8,9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洪广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被告岳洪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因被告岳洪广未出庭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岳洪广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岳洪广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4,888.94元及截至2019年7月22日的利息32,170.77元,罚息8,512.41元,并要求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395%上浮50%计收罚息、对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224,888.94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95%上浮50%计付);
二、被告岳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利息32,170.77元,罚息8,512.41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17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95%上浮50%计收复利);
三、被告岳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代理费8,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岳洪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世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李芝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