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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3民初48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与刘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刘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4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04984773G。

负责人:任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正,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利辛县支行)诉被告刘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利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利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正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384.73元,利息612.17元,违约金331.29元,合计7328.19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信用卡结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正承担。事实与理由:信用卡办理使用人刘正使用账号为62×××36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6384.73元,至2018年4月10日透支所产生的利息为612.17元,违约金331.29元,合计7328.19元。农行利辛县支行多次催收,刘正拒不归还,为此起诉。 农行利辛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农行利辛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证明刘正向农行利辛县支行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合约及章程; 3.帐户交易明细、透支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刘正申请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以及农行利辛县支行向刘正催收的事实。 刘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刘正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农行利辛县支行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正于2017年2月1日向农行利辛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ETC卡),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农行利辛县支行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主卡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关于利息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申请人)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发卡行)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关于违约金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越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刘正领用该信用卡后,自2017年2月27日起开始进行消费、取现、还款,在2017年9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8年3月13日,刘正尚欠透支本金6384.73元,利息612.17元,违约金331.29元,农行利辛县支行经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刘正向农行利辛县支行申领信用卡,签名确认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正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利辛县支行诉请判令刘正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的意见,对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以累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刘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行透支款本金6384.7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累计不超过以本金6384.7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