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尚华,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
第三人:贵州省海子监狱,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招堤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窦元松,系该监狱监狱长。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尚华、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海子监狱(以下简称海子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周尚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周尚华施工内容及单价计算方式。河南一建公司与周尚华不存在合同关系,周尚华提交的海安监狱(二标段)决算汇总表及其他材料中所列施工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该决算汇总表可看出,周尚华提交的完工工程量表、进度款报表、零星工程工日确认表、点工原始单据等相关材料,无河南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河南一建公司亦未追认,不能证明周尚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其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依据不足,一审在没有合同的前提下以此为据确认了工程单价和工程内容,显然属事实不清。2、一审未查清涉案工程的施工量,错误认定总工程款。在“混凝土班组”材料上,仅有简盛珍和周尚华的签字,无河南一建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还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认定杂工包工的证据为“混凝土班组零星工程工日确认表”,该表上写明“经办人:胡浩2015.2.6.请财务核实”,但该表下方列明的工程部和项目副经理签字确认的方框内均无人签章确认,也无项目财务签认,同样存在反复计算多报工程量的情况。周尚华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海安监狱(二标段)决算汇总表”中打夯施工量为3500平方米,其另外出示的“班组完成进度款报表”中打夯量为3000平方米,两者相互矛盾,最终周尚华自认打夯量实际为3000平方米。但是,出自同样一张表的包工杂工施工量及总价款却被一审法院采纳,显然不合常理,一审判决没有列明杂工包工的计算方式,仅说明价款为36440元,未附任何计算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周尚华出示的,河南一建公司有异议没有进行确认的,存在诸多矛盾及反复计算的表格,就认定施工量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量存在争议,河南一建公司并非无故拖欠工程款,周尚华主张利息无基础和依据,但一审法院却在未完全计算清楚工程量的前提下计算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显然不恰当。 周尚华未作答辩。 贵州省海子监狱未作陈述。 周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7048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讨薪而产生的费用共计608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到海子监狱找黄彬结算余下的工程款,但黄彬至2017年1月17日仍未签字结算,其目的是拖欠并克扣余下工程款,在这期间原告花费车费680元,住宿费1800元,讨薪工资120元/天x30天=3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一建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中标取得第三人海子监狱的贵州省海安监狱建设工程监管区施工工程(下称二标段工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贵州省海安监狱建设项目监管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东北招堤景区内,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47046.51平方米,包括监舍楼、家属会见楼、劳动改造用房、教学楼、医院、伙房、后勤用房、严管禁闭室、门楼、候见楼和岗楼及围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工程款数额为58344078元。结算后,第三人海子监狱已实际支付被告河南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为59680800元。 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在承建第三人发包的贵州省海安监狱建设项目监管区建筑工程中,经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主工程量按每立方26元,自拌混凝土按每立方65元,自拌混凝土(构造柱)按每立方180元,地基打夯按每平方1.8元,杂工包工按每个工120元结算工程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带领的混凝土班组进场施工,经原告与被告聘请的财务员胡浩、施工员罗军、工程部负责人杨程计算工程量,原告完成主工程量实为15490方,原告只主张15442.66方,对其中增加的门楼、候见室通道、劳改用房补地面、教学楼补地梁、后勤用房医院补地梁的方量未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01509.16元;自拌混凝土372.14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4189.10元;自拌混凝土(构造柱)量530.93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5567.40元;地基打夯量3000平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400元;杂工包工计36440元,应扣原告罚款2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563105.66元,扣除罚款后计562905.66元。2016年2月3日,经结算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2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0905.6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一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第三人海子监狱的二标段工程,其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故其与第三人海子监狱之间签订的《贵州省海安监狱建设项目监管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400元,2013年被告施工已签认工资3810元的主张,原告出具的记录本,系原告自己的记录,记录本上记录的并不完全是工程款和工资,涉及有原告的餐费、过路费、加油费等费用,且原告的记录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400元、工资38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因讨薪而产生的费用共计608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海子监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海子监狱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亦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行为,故第三人不承担给付的责任。 据此,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尚华工程款60905.66元及利息,利息以60905.6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尚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7元,原告周尚华自行负担1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尚华提交的“海安监狱(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决算汇总表”及附件工程量签证单能否作为认定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2、一审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周尚华提交的“海安监狱(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决算汇总表”及附件工程量签证单能否作为认定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依据“预算员胡浩、施工员罗军、工程部负责人杨程”签认的《混凝土班组完成工程量报表》(周尚华,2013年10月30日-2015年2月8日)2张、胡浩签认的《混凝土班组零星工程工日确认表》,认定“周尚华完成主工程量实为15490方,原告只主张15442.66方,对其中增加的门楼、候见室通道、劳改用房补地面、教学楼补地梁、后勤用房医院补地梁的方量未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01509.16元;自拌混凝土372.14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4189.10元;自拌混凝土(构造柱)量530.93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5567.40元;地基打夯量3000平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400元;杂工包工计36440元,应扣原告罚款2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563105.66元,扣除罚款后计562905.66元。2016年2月3日,经结算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2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0905.66元。”河南一建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胡浩、罗军、杨程为公司聘请做工地财务、施工员、预算,故周尚华提交的“海安监狱(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决算汇总表”及附件工程量签证单能够作为认定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据此并结合质证情况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是否错误。“预算员胡浩、施工员罗军、工程部负责人杨程”签认《混凝土班组完成工程量报表》(周尚华,2013年10月30日-2015年2月8日)2张、胡浩签认的《混凝土班组零星工程工日确认表》的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月9日,周尚华签认“海安监狱(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决算汇总表”的日期为2016年2月3日,故其主张从2016年2月3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黎晓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