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322民初776号

刘海元诉邓西煌、陈利英、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海元;邓西煌;陈利英;刘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2民初776号 原告刘海元,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西煌,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利英(邓西煌之妻),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兵,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海元与被告邓西煌、陈利英、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西煌、陈利英、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判令第一、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6日始至清偿之日),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6日始至清偿之日)与违约金10000元等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归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4日,第一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250000元,以《补充借款协议》约定,自愿提出用湘KH73**宝马运动版325i,发动机号73234488,车辆识别码LBVPH18019S21559抵押,又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结一次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于同日从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因第一被告截至2015年8月6日止未还款,2015年8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海元现金250000元,借款人邓西煌。第三被告以《担保合同书》约定:我朋友邓西煌借刘海元250000元,如不能按约定按时偿还,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付息至2018年3月16日,第一、二、三被告又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因第一、第二被告借款250000元逾期未还本金,一、补充续借手续,借款期限不定,如第一、二被告违约或原告需资金另用,原告可要求第一、二被告随时还清本息。

二、为表诚意,第一、二被告夫妻自愿用自己所有资产作抵押保证(不抵押实物),如第一、二被告违约,甲方依法处理,造成的损失概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三、第一、二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第三被告自愿承担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原告与三被告都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第一、二被告又于当日向甲方重新出具一张25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每二个月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16日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未果。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西煌、陈利英、刘兵均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4年7月4日,被告邓西煌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可续借;2、利息按口头商定每两个月结算付清;3、乙方用湘KH73**宝马运动版(发动机号73234488)作抵押;4、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同日,原告从银行转账支付款项250000元至被告邓西煌账户上。此后,被告邓西煌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7日,被告邓西煌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海元现金250000元。借条上另载明了被告邓西煌的身份证号码及户籍所在地。同一天,被告刘兵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合同书》,内容为:我朋友邓西煌借刘海元250000元,如邓西煌不能按时偿还,我愿意承担责任。之后,被告又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三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因邓西煌、陈利英(债务人)借款250000元逾期未还本金,补充续借手续,借款期限不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清本息;2、为表诚意,邓西煌、陈利英自愿用自己所有资产作抵押保证(不抵押实物),如邓西煌、陈利英违约,甲方依法处理,造成的损失概由邓西煌、陈利英承担;3、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4、如邓西煌、陈利英不能归还本息,刘兵(担保人)自愿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原告与三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日,被告邓西煌、陈利英还向甲方再次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但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约定月利率3%,每二个月支付利息15000元。上述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1月4日。 二、上述借款约定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三、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0000元或价值340000元的财产,本院当日作出(2019)湘1322民初776号-1、-2民事裁定,已冻结被告陈利英的银行存款141.22元,并查封了被告邓西煌所有的湘KH73**宝马牌车辆一辆。 四、本院在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被告邓西煌、刘兵对诉争借款的金额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均无异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清偿。原告按约将借款250000元支付给被告邓西煌,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邓西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邓西煌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邓西煌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邓西煌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4日,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再做调整。对此后的利息,原告已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其请求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实际支付至2018年11月4日,本院依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被告陈利英作为被告邓西煌的配偶,对被告邓西煌的借款共债共签,原告要求被告陈利英还本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兵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兵对违约金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西煌、陈利英、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西煌、陈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刘海元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兵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200元,由原告刘海元负担2000元,由被告邓西煌、陈利英、刘兵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新禧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星余 代理

书记员  曾思思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