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502民初123号

信阳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阳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信阳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民初123号原告信阳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子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欧阳军,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欧阳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为妥善安置浉河区调味副食品厂等破产企业的职工,按照区政府2005年9月6日区长办公会纪要精神,浉河区调味副食品厂资产捆绑出让,原告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了浉河区调味副食品厂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5日经浉河区人民政府鉴证,原告和浉河区调味副食品厂清算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出让土地位于工区××××支队家属院以南,外贸车队家属院以北,工区路以东)。出让范围内的公有房屋,房随地走,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付的转让款妥善安置了该破产企业的职工,浉河区调味副食品厂清算组也将转让的相应土地和公房交付给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却占据二处公房(瓦平房)拒不交还。经查,位于浉河区调味副食品厂院内的平房(瓦房)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其中二处平房(约73平米)作为职工福利住房分给被告的父亲和被告居住,被告只有使用权。1994年信阳市进行房改时,按照房改的相关政策平房不在房改范围内,所以以上平房一直是单位公房。原告依法、依约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后,即对该区域进行拆迁改造重建,但是被告占据已属原告所有的公房屋拒不交还,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拆迁改造重建工作。原告及有关部门多次做工作,被告仍无理占据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另保留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欧阳军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军系信阳市浉河区调味副食品厂工人,居住在单位分配的二处平房内。1994年房改时,按照房改政策该平房不在房改范围内,因此未进行房改。该企业于2005年依法破产。2007年清算组按照区长办公室会议提出捆绑处置资产的精神,挂牌出让土地和地上资产。原告华丰公司与清算组在浉河区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就土地使用权出让安置职工事宜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出让范围的公有房屋,房随地走,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华丰公司)职工住宅及私人住宅拆迁补偿由甲方(清算组)监督乙方支付给所有权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清算组也将出让的土地及地上资产交付给原告。被告欧阳军拒不交还居占的二处平房,导致原告的拆迁重建工作无法进行,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算组出具的证明,浉政(2018)8号信阳浉河区人民政府文件、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欧阳军占居的房屋系原浉河区副食品调味厂的公有房屋。被告原居住的房屋一直未进行房改,仍属国有资产。浉河区副食调味品厂破产后,作为执行清算事务并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清算组有权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保管、清理和处分。清算组和原告华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清算组将案涉土地及地上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资产的所有权。被告欧阳军拒不向房屋所有权人华丰公司交还房屋,侵害了原告华丰公司的财产权,妨碍了原告拆迁重建工作的正常进行。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居住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信阳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