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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923民初528号

杜斌与张乘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杜斌;张乘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528号 原告杜斌,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珍,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系杜斌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全才,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乘钧,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杜斌诉被告张乘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文珍、付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乘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斌诉称,因张乘钧要求杜斌入股到张乘钧与他人合伙的页岩砖厂,杜斌于2011年11月15日前分三次入股20万元,2014年春节退股,张乘钧于2015年5月24日立据,借杜斌现金2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归还。到期后,张乘钧拒不归还,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诉讼,要求张乘钧立即偿还股金20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乘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乘钧要求杜斌入股到张乘钧与他人合伙的页岩砖厂,2011年11月6日,杜斌将其妻高文珍的农行帐户转帐9万元,到张乘钧的银行卡上,2011年11月15日,杜斌又通过农行转款10万元到张乘钧的银行卡上,并交现金1万元,合计20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杜斌向页岩砖厂申请退股,页岩砖厂的股东同意退股,退股金20万元,2015年5月24日,张乘钧向杜斌立借条,借到杜斌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归还,到期后,张乘钧拒不归还,经多次催收无果,杜斌于2020年3月2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斌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给被告张乘钧人民币20万元,虽为股金,但在原告杜斌决定退股后,被告张乘钧立据借款,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乘钧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乘钧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乘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斌的股金2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乘钧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