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廷祥,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珠,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桂兰,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彦峰,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云鹏,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洲,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凌凌,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孔秀,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廷祥与被上诉人楚桂兰、胡彦峰及原审被告杨云鹏、孔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被上诉人胡彦峰及被上诉人楚桂兰、胡彦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原审被告杨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洲,原审被告孔秀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廷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廷祥不承担付款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孔秀不是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孔秀个人债务不能由郑廷祥承担还款责任。楚桂兰、胡彦峰在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虽然孔秀书写了“诺威汽车用品厂未付”字样,但没有郑廷祥的签字或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的公章,不能证明孔秀是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楚桂兰、胡彦峰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存在篡改,根据出库单、入库单也证明了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并未实际经营,且楚桂兰、胡彦峰的发货对象是荥阳杨总、荥阳孔总,并未出现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孔秀并未以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进而证明了孔秀不是实际经营者。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注册后一直没有投入经营,没有刻制公章,没有银行账户,未授权任何人以其名义进行经营。郑廷祥与孔秀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无合伙协议。
二、原审证据证明楚桂兰、胡彦峰的发货对象是孔秀,货物也用于孔秀经营的广州市润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经营行为与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无关,与郑廷祥无关,孔秀的债务不应由郑廷祥承担。楚桂兰、胡彦峰辩称,一、根据孔秀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孔秀就是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的实际经营者。郑廷祥承认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没有刻制公章,孔秀作为实际经营者,孔秀出具对账单并签名合理。原审中已经证实刘少军、辛金淼等人为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员工,郑廷祥也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足以证明郑廷祥本人也参与经营。
二、楚桂兰、胡彦峰供货对象为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而不是孔秀个人及其名下的广州市润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原审中杨云鹏提供的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其存续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向其供货的时间大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时间吻合。楚桂兰、胡彦峰供应的货物中有大量“千色树”品牌,而该商标的申请人是郑廷祥,郑廷祥作为实际经营者,委托楚桂兰、胡彦峰加工货物,而杨云鹏支付的货款明确注明系千色树货款。楚桂兰、胡彦峰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单位或姓名处虽记载的是荥阳孔总、荥阳杨总,但实际供货对象为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货物均送至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处,单据上的收货人也是该厂职工。综上,楚桂兰、胡彦峰为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加工货物,孔秀作为实际经营者出具对账单,而郑廷祥作为登记经营者,参与了经营,应与孔秀一同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云鹏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孔秀述称,我认为所有货款应当由杨云鹏我们三人承担,而不应是我和郑廷祥两人承担。楚桂兰、胡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秀、郑廷祥、杨云鹏共同偿还楚桂兰、胡彦峰货款83819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38198.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孔秀、郑廷祥、杨云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郑廷祥注册成立了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并参与生产,孔秀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参与经营。该厂现已注销。楚桂兰、胡彦峰与杨云鹏所经营的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有业务往来。后杨云鹏介绍楚桂兰、胡彦峰给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加工气压罐。2016年5月31日,孔秀给楚桂兰、胡彦峰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对账单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止,诺威汽车用品厂未付海宏制罐货款共计玖拾万玖仟伍佰陆拾伍元整(¥909565元)。未结算事项:1.欠印铁1592张,计1772KG。2.COMP罐子印错20933支。孔秀诺威汽车用品厂2016年5月31日”。之后双方仍继续有业务往来,被告亦支付楚桂兰、胡彦峰部分货款,下欠838198.42元未支付,楚桂兰、胡彦峰诉至法院。另查明,楚桂兰、胡彦峰系夫妻关系,为原郑州海宏制罐有限公司的股东,现该公司已注销。一审法院认为,郑廷祥作为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登记经营者、孔秀作为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欠楚桂兰、胡彦峰货款838198.42元,有各方庭审陈述、孔秀所写对账单及相关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现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已被注销,故楚桂兰、胡彦峰要求郑廷祥、孔秀偿还此款,予以支持。根据楚桂兰、胡彦峰提交的证据及其本人陈述,其起诉要求杨云鹏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楚桂兰、胡彦峰要求孔秀、郑廷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楚桂兰、胡彦峰要求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郑廷祥、孔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桂兰、胡彦峰838198.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楚桂兰、胡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2元,由郑廷祥、孔秀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秀认可其实际经营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郑廷祥负责生产;郑廷祥也认可其是孔秀的员工,郑廷祥在部分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孔秀、郑廷祥的陈述及出库单等证据均能证明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在实际经营。孔秀作为实际经营者,出具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符合常理。对账单上有“诺威汽车用品厂未付”内容,并且落款处显示有“诺威汽车用品厂”。郑廷祥作为荥阳市诺威汽车用品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孔秀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郑廷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2元,由郑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