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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02民初17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被告刘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7-08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刘洋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17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

负责人:李绍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泉,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刘洋宏,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生,住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充分行)与被告刘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理人王继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8年11月21日的全部贷款本息152276.08元(其中本金:149253.41元,利息、罚息、复利等3022.67元)以及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物(位于嘉陵区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9万元,期限20年。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嘉陵区)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11月起便未按约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刘洋宏辩称:金额我不是很清楚,我今年还不清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381号),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同时,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嘉陵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万元。被告自2013年11月起便未按约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截止2018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253.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22.67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对南充市嘉陵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被告长期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截止2018年11月21日的贷款本金149253.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22.67元。对于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金额(含罚息、复利),应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381号)约定的方式计算,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另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位于嘉陵区房屋作为抵押,该房屋现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的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洋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9253.41元及截止2018年11月21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3022.67元;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381号)约定的方式计算,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对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刘洋宏负担。(此项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湮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