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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2民初492号

杨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X;李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202民初492号原告杨X,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毛某,系包头市弘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现住包头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X,现17岁,就读于高中。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5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后撤诉。又于2018年5月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报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小孩情况属实,我们因为经济问题发生过一些矛盾。结婚多年我没有动手打过她。2018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我去找原告沟通,原告不和我沟通并报警,说我打她,她的伤是在推搡中自己蹭伤的。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如果离婚,原告应给我补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坐落于包头市××区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媾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110接处警回执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3、(2018)内02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起诉过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4、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玲,出生于2001年3月29日,现就读于高中。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8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报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财产包括坐落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42寸海信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四开门衣柜一套、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本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发生家庭矛盾应当相互沟通,妥善处理。2018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此希望原被告能够冷静审视彼此感情,调整生活方式,从而和好如初。现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孩李玲,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在高中就读,故原被告仍有抚育其成长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经征求子女意见,

本院认为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抚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被告有权探视子女,探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购买的××区坐落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现价值26万元,由原告居住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手续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相应房屋补偿款。原被告均认可的家具及电器,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有债权3万元,被告称债务人已偿还3000元,未相关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拥有债权3万元,酌情予以分割。对于原、被告所述其他财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发现仍有共同财产未分割,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孩李玲(出生于2001年3月29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8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开始给付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探视小孩两次,月中、月底各一次;坐落于包头市××区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手续后,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3万元;42寸海信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单人床一张、四开门衣柜一套及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及被告衣物归被告所有;

七、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权3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5万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宝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