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22民初382号之一 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对原告蔡迎生与被告张海山、蔡永龙、朱得山身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青0122民初382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原裁定书中第11行“原调解书”补正为“原判决书。”
审 判 员 吴兴国
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攀
书 记 员 南力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