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273号
申请人:陈晓琴,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7385579R。
法定代表人:卫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陈晓琴与被执行人六安市鑫达利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多次网络查询以及传统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人电话约谈并经申请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思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广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