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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91民初5039号

深圳市楚深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深圳市楚深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91民初503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楚深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北侧东海龙腾公寓******房。

法定代表人: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李吉,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案外人):敖翔,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案外人):何彦君,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深圳市楚深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深嘉华公司)诉被告李吉、敖翔、何彦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深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敖翔、何彦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深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李吉、敖翔、何彦君为(2017)粤0391民初1463号案被执行人;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吉、敖翔、何彦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楚深嘉华公司与深圳市特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速达公司)、肖建军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粤039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特速达公司支付楚深嘉华公司运费人民币50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肖建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楚深嘉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海法院作出(2017)粤0391执1552号民事裁定执行立案,冻结肖建军持有的特速达公司55%的股权后,因特速达公司与肖建军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1日,原告楚深嘉华公司向前海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李吉、敖翔、何彦君为(2017)粤0391民初1463号案的被执行人,前海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粤0391执异156号裁定,驳回原告楚深嘉华公司申请。经原告楚深嘉华公司核查,特速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股东为肖建军、李吉、敖翔、何彦君,注册资本500万元;肖建军持股比例为55%,认缴出资额275万元;李吉持股比例为18%,认缴出资额90万元;敖翔持股比例为18%,认缴出资额90万元;何彦君持股比例为9%,认缴出资额45万元。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速达公司成立时应至少实缴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应在两年内缴足,而截至目前上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楚深嘉华公司请求判决追加被告李吉、敖翔、何彦君为该案被执行人,以维护原告楚深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吉、敖翔、何彦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楚深嘉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楚深嘉华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特速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肖建军。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股东肖建军,出资比例为55%,认缴出资额为275万元;股东李吉出资比例为18%,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股东敖翔出资比例为18%,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股东何彦君出资比例为9%,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首期出资资本为人民币0元,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分期缴足。2.原告楚深嘉华公司诉被告特速达公司、肖建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粤039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特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楚深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费5017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特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楚深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其中16万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其中3417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计,均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肖建军对被告深圳市特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楚深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特速达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楚深嘉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391执1552号,被执行人深特速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4.2019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9)粤039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楚深嘉华公司追加被申请人李吉、敖翔、何彦君为(2017)粤0391执155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楚深嘉华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均无法证明现有股东及转让前的股东已经缴纳了出资。从实缴资本制到认缴资本制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任何改变,股东认缴的出资的总和依然完全等于注册资本的总额,所改变的只是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并不是永久免除,所以并不影响股东在此之前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向公司出资,是否提前出资,取决于公司客观经营的需要。而《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关于缴纳期限的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约定,只能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产生约束力,不能据此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纳的出资作为其对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可参照解散清算、破产程序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已认缴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清偿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特速达公司经本院执行程序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作出终结该次执行。被告李吉、敖翔、何彦君作为股东,实缴金额为0元,不论是执行异议过程中,还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始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在特速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告李吉、敖翔、何彦君未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楚深嘉华公司诉请追加被告李吉、敖翔、何彦君作为(2017)粤0391执15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追加被告(案外人)李吉、敖翔、何彦君为(2017)粤0391执15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案外人)李吉在未缴纳出资的90万元、被告(案外人)敖翔在未缴纳出资的90万元、被告(案外人)何彦君在未缴纳出资的45万元范围内对该案被执行人深圳市特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未清偿债务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向原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楚深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楚深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案外人)李吉、敖翔、何彦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9)粤039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刘一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健

书记员李明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