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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6民初173号

任丙振与任赞华、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任丙振;任赞华;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26民初173号

原告:任丙振,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任赞华,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任德福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原告任丙振与被告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任赞华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丙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任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丙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在2016年8月4日所签合同无效;

二、请求判令被告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予以确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原告以家庭四口人取得10.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84年村内土地调整,一轮承包终止,原告分得土地9.57亩。1992年,被告村委会代表原生产队与原告签订关于碱荒地27亩的承包合同,该土地由于挖渠、修路,到1999年二轮承包时面积剩余不足21亩,二轮承包中,被告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地中大部分土地调整给其他农户耕种,仅留存原告的自留地1.84亩,另有大西南1.8亩,村西北地1.8亩,原告承包的碱荒地折合好地8.42亩,原告名下共拥有承包地13.86亩。自1999年始,原告按照该承包地数额交纳了“三提五统”、农业税等费用依法履行了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自1999年始,原告对碱荒地进行土壤改良、改造并加以平整治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且依照村委规定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2016年8月4日,被告西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赞华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合同,西牟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于1999年二轮承包的为一般良田的土地写成“黑地”承包给被告任赞华,这种行为抹杀了1999年二轮承包调整土地的事实,并强行将原告的承包地予以分割,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辗转奔波多次终无结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任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1981年原告取得10.36亩土地包经营权的证明,对于该证据只能证明自1981年9月10日至1984年9月10日这三年期间原告对其承包的10.36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不予认可;2、证据2-1984年原告分的9.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虽然该证据能证明在1984年原告取得了坐落于庙东、老山岗等五块共计9.5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也认可村集体土地在一轮、二轮承包中存在调整改变承包人的现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现在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不予认可;3、证据3-原告与西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有关原告承包本村二队碱荒地共计27亩的承包合同书,因合同书中表明承包期限为20年,原告自1992年1月3日开始承包该块土地,截止至2012年1月2日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所以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证据4-系列证据:(1)1999年原告按照二轮承包13.86亩土地缴纳了乡统筹费;(2)2001年原告按照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缴纳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3)2001年和2002年原告按照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缴纳了“三提六统”费和农业税;(4)2004年和2005年原告按照二轮承包土地的数额缴纳了农业税。该系列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其在二轮承包土地中应该缴纳的“三提六统”费和农业税等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对本案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不予认可;5、证据5-被告西牟村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承包碱荒地的承包费票据10张,因碱荒地承包期限为20年,截止至2012年1月2日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所以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6、证据6-故城县三郎乡财政所发放的补贴发放通知书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粮食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的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不予认可;7、证据7-2016年,原告领取的包含原告1999年二轮承包的13.86亩土地的粮食直补的相关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粮食补贴,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不予认可;8、证据8-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因该证据只能证明任赞华承包了原告原来承包的已经到期的黑地,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不予认可;9、证据9-被告任赞华于2016年、2017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二份收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任赞华缴纳承包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不予认可;10、证据10-原告现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某些土地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1981年原告以家庭四口人取得10.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写明承包期限自1981年9月10日至1984年9月10日止。1984年村内土地调整,一轮承包终止,原告分得土地9.57亩。1992年,被告村委会代表原生产队与原告签订关于碱荒地27亩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止。二轮承包中,原告拥有自留地1.84亩,另有大西南1.8亩,村西北地1.8亩,原告承包的碱荒地折合好地8.42亩,原告拥有承包地共计13.86亩。自1999年始,原告按照该承包地数额交纳了“三提五统”、农业税等费用依法履行了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且领取了粮食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等相关费用。2016年8月4日,被告西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赞华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表明原告任丙振原来承包的承包期限(自1992年至2012年)已经到期的土地由任赞华进行承包,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6年8月4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且被告任赞华须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缴纳v元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任赞华与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故城县三朗乡西牟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予以确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所以原告应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丙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素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