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957号
原告:张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开发区中心血站职工,现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原平市平安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高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平市。
被告:刘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平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的利息56485.90元(利息应为61485.90元,于2019年2月4日给付利息5000元),以及从2019年5月1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均系原平市大修厂退休职工,因经商资金短缺及家庭开支紧张,向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分三笔借款23万元,分别借款为10万元、5万元、8万元,三次共借本金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9年2月4日给付利息5000元,但从2019年2月4日起,被告高某、刘某(系高某丈夫)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答应还钱但一直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56485.90元,共计286485.90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1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请依法裁判。 高某、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经单位同事刘淑梅介绍认识被告高某。
被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经商资金短缺,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高某,2014年夏天原告通过刘淑梅两次给付被告高某现金5万元和7万元,最后一笔原告通过中国邮储银行向被告高某转账3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借款后被告高某给付过原告一年多利息,2017年给付过10000元。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经过双方对账,被告高某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三支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某(身份证×××)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月利息2%,于2019年3月31日本息一并归还。”“今借到晓龙(×××)现金伍万元正,月息(2%),于2019.3.31日本息归还。”借款人为高某,2018.3.31日。第三张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捌万元正于2019.3.31日本息归还。”第三张借条中的8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被告高某应付原告的利息。2019年2月4日,被告高某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三张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高某针对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高某借款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此以结算的8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出借本金金额本院认定为15万元。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40000元(150000元×2%×13个月+3000元÷30天×10天),核减被告高某已经给付了5000元利息,前后共欠原告利息为115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高某微信交流形成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因借款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可证实二被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经营的皮带机厂,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5000元,并从2019年5月11日起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保全费1952.43元,由被告高某、刘俊廷负担案件受理费5206元,保全费1592.43元,原告张某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柱
人民陪审员 李晋寿
人民陪审员 郭永卿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