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7153号原告张振振,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李景林,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申培,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东,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828376。法定代表人史会生,总经理。
原告张振振诉被告李景林、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辉,被告李景林委托代理人申培、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幸福时光小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以东,是被告天运公司与投资企业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富邦铭邸二期项目,共4栋楼。两公司因合作经营中产生经济纠纷,造成工程停工,无法按时交房,属问题楼盘。为了防止问题进一步恶化和保护购房人的利益,郑州市房管局自2009年9月起采取了多项监管措施,包括对该项目所剩房源出售和资金支出实行监管,以确保项目安全顺利进行。后来,郑州市人民政府又成立了“处理幸福时光问题工作组”,郑州市房管局相关处室组成了办事工作组,工作组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尤其高度重视稳控工作,所剩房源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售房融资,用于项目收尾施工。最终,在市委市政府工作组督导下,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述期间,原告于2011年1月6日与天运公司订立《房屋定购书》,约定原告购买幸福时光小区所剩房源中的5号楼2单元24层东南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总价款692109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天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21515元,转入市房管局设立的监管账户。2012年3月,被告天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随后装修、入住至今。2018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李景林竟然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拿到了原告所居住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原告在买房时根本没听说过被告李景林与被告天运公司之间就原告所购买房屋曾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况且郑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幸福时光问题工作组”、郑州市房管局办事工作组在对幸福时光小区所剩房源出售实行监管过程中,也不可能允许将已真正售出的商品房作为剩余房源出售。特别是,被告天运公司既没有向被告李景林交付房屋,更没有协助其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对于(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被告李景林明知案涉房屋已由原告购买且早已取得并装修入住,其起诉时,甚至时至今日并未主张被告天运公司向其交付房屋,而仅主张被告天运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李景林与被告天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做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被告李景林也没有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天运公司交付购房款692109元,被告天运公司更没有向被告李景林开具发票,但该判决作出错误、甚至前后矛盾的认定,将已由原告依据合法的合同权利实际取得并占有使用、被告李景林根本没有取得的房屋,错误判决被告天运公司协助被告李景林办理权属证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实际情况是,被告李景林借给被告天运公司9250000元,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形式上被告李景林向被告天运公司购买35套商品房,要求被告天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前回购,回购价10000000元,如被告天运公司违反不将35套商品房出卖等承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实现,被告李景林无法取得房产,被告李景林有权立即终止补充协议,向被告天运公司追索已付款等,借款期内被告天运公司还需定期向被告李景林支付利息。类似借贷的有王岩借给被告天运公司2397200元,涉及回购房源12套,回购价2600000元。被告李景林和王岩委托了同两个诉讼代理人,同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类似诉讼47起,均系同一法官承办,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日作出内容雷同的47份判决,不足一月即结案。期间法庭既没有向被告天运公司合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也没有向被告天运公司合法送达判决书。这47份判决无视明显不合理的低房价,也不查明47套房屋巨额的所谓购房款的具体交付情形,明知被告李景林和王岩根本没有取得47套房屋,也不查明能否取得,甚至明知被告天运公司根本没有向被告李景林和王岩开具发票,却在47份判决中全都认定“被告开具的发票显示”。置四十多套房屋已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幸福时光问题工作组”、郑州市房管局办事工作组监管销售,47名购房人分别购买且早已取得并装修入住,被告李景林和王岩实际已无法取得的重大事实于不理,在47名业主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况下,错误判决被告天运公司协助被告李景林、王岩办理共计47套房屋的权属证书,严重损害47名业主的民事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景林辩称:
一、原告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以上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全部条文,条文内容对程序性要件、实体性要件、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本意的要求,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房屋同属富邦铭邸小区,这批房屋中产生的纠纷在网络及小区中不断发酵,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也称该小区是问题楼盘,原告对小区现状和房屋处置情况是明知的。2017年1月份,已经有25个与原告类似案件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人均称在2016年11月底看见人民法院报的公告,本案起诉时,原告称在李景林向贵院起诉要求原告搬离房屋时才得知诉讼,两批案件均聘请同一个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知道原审诉讼时间差将近3年,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时效是案件能否进入审理程序的重大问题,根据法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恳请法庭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事项。
三、原告与天运公司恶意串通,其程序性权利不应得到保护。李景林与天运公司2009年8月26日签订联网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交房到期后,经向天运公司要求交房,天运公司未交房,政府工作组介入,小区业主多次维权,上访、参加会议,法院也以稳定为由不允许立案。2015年法院允许立案后,李景林就将天运公司起诉要求过户房产,在案件送达、判决下发过程中,天运公司均有人签收文书,原审判决书是天运公司现法人史会生签收的,天运公司也没有上诉。涉案小区物业是天运公司管理,实际控制,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装修入住小区,原告应该知道涉案房产已经卖给李景林的事实,2015年的诉讼原告也是明知的。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判决,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要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原告具有诉讼权利的法定要件,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四、(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景林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联网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到期后,天运公司不履行过户义务,李景林起诉至法院,原审判决依据李景林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定购书》条款约定不明,重点内容空白,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实质要件,原告提供收据,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天运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供机打的发票。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房屋定购书》、收据不可能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原告只是享有对天运公司的债权利益。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言,取得物权是案件审理的权益中心,原告不可能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李景林取得物权未侵犯原告的任何物权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民事权益,查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天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张振振(××)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房屋定购书》一份,主要约定:“定购户别:5号楼2单元14层西南户,单价每平方米5170元,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共计房款为465248元。每套定金为151794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充抵房款。订购书备注处为:调为5-2-14东南户。2012年10月23日,天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艳丽、张振振人民币叁拾贰万元(320000+摘由:5-2-14东南户(房款)。另查明,张振振与王艳丽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其2013年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并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案涉房屋装修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物业费、电费等票据予以证明。2009年8月26日,李景林与天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景林购买天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5幢2单元14层东南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总价款317083元。2015年李景林将天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运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协助李景林办理位于以××××以南,丰庆路以东5幢2单元14层东南户房屋的权属证书;驳回李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在(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天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李景林作为该案原告,明知涉案房屋由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却隐瞒事实,不向法庭如实陈述,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3号案件的诉讼,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请求撤销(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李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闪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