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再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华魏,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霞,女,汉族,1976年3月30日,住河南省。系靳华魏妻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华,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
第三人: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靳华魏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通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7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豫民申92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靳华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华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通力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将靳华魏取得的豫G×××**车辆开走属无权占有行为,判决通力公司将涉案车辆返还并赔偿靳华魏营运损失。而判决主文第二项仅写明按日赔偿营运损失的标准,并未写明赔偿营运损失的起算时间,导致原审判决无法执行。故提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靳华魏货车的营运损失,按日停运损失257元的标准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通力公司返还靳华魏被扣车辆之日止。靳华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返回其非法占有的江淮牌HFC5254GJBK2R1LT车辆(车牌号为豫G×××**)。2、判令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靳华魏支付营业损失134067.89元(每月为12187.99元,支付至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靳华魏返还车辆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靳华魏与第三人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豫G×××**的车辆出卖给靳华魏,价格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靳华魏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靳华魏。在靳华魏占有车辆的过程中,2016年3月10日,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该公司与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车辆从靳华魏处开走。另查明,豫G×××**车辆登记在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动产的人返还原物,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豫G×××**车辆登记在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靳华魏从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车辆且已经交付,靳华魏取得了豫G×××**车辆所有权,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靳华魏的手中开走车辆属无权占有行为,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将车辆返还给靳华魏。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其开走车辆是依法行使取回权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靳华魏要求的损失问题,靳华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不予支持靳华魏的损失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豫G×××**车辆返还靳华魏;
二、驳回靳华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靳华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营业损失134067.89元。(至一审开庭之日暂定为134067.89元,每月12187.99元,要求支付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车辆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1、一审对第三人的认定没有问题。2、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证明案涉的车辆被劫走之前确实一直在从事运输和经营。依据常理,经营损失也是应当存在的,希望法院予以查实。案涉车辆至今还拖欠车款,上诉人还没有将欠车款给齐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案涉豫G×××**江淮罐式货车系营运车辆,于2013年4月注册登记。经本院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委估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390元,其中含司机日工资133元。本次评估费用为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靳华魏取得了豫G×××**车辆所有权,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靳华魏取得的豫G×××**车辆开走属无权占有行为,一审判决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靳华魏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问题,因靳华魏的豫G×××**江淮罐式货车系营运车辆,且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扣车行为给靳华魏的正常营运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关于该营运车辆损失的计算标准,因经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390元,其中含司机日工资133元。考虑到车辆被扣期间,无需支付司机工资,故该133元司机日工资应予扣除,本院二审酌定涉案车辆实际日停运损失应按257元计算,但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靳华魏的营运车辆损失总额应以不超过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限。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涉案车辆于2013年4月注册登记,靳华魏从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6月,而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押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6年3月,结合靳华魏购买涉案车辆时价格为35万元的实际情况,本院二审酌定涉案车辆被扣时的实际价值为28万元。故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靳华魏的车辆营运损失应按日停运损失257元的标准计算至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靳华魏被扣车辆之日止,营运损失的计算以不超过28万元为限。综上,一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靳华魏豫G×××**江淮罐式货车的营运损失按日停运损失257元的标准计算至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靳华魏被扣车辆之日止,营运损失的计算以不超过28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评估费500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车辆系营运货车,通力公司的扣车行为给靳华魏的正常营运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案涉车辆每天停运损失按257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仅写明按日赔偿营运损失的标准,并未写明赔偿营运损失的起算时间,导致原审判决无法执行。靳华魏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通力公司扣押案涉车辆的时间2016年3月10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豫07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本院(2017)豫07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靳华魏豫G×××**江淮罐式货车的营运损失按日停运损失257元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靳华魏被扣车辆之日止,营运损失的计算以不超过28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 瑜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