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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26执1841号

李殿士、都海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殿士;都海宗;都春生;都卫涛;都彦宾;都利鹤;邢叶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526执1841号

申请执行人:李殿士,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滑县村民,住该村。

被执行人:都海宗,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滑县村民,住该村。

被执行人:都春生,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滑县村民,住该村。

被执行人:都卫涛,男,1982男4月19日生,汉族,滑县村民,住该村。

被执行人:都彦宾,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滑县村民,住该村。

被执行人:都利鹤,男,1992年1月19日生,汉族,滑县村民,住该村。

被执行人:邢叶撞,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滑县村民,住该村。申请执行人李殿士与都海宗、都春生、都卫涛、都彦宾、都利鹤、邢叶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作出(2016)豫0526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告都海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殿士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都春生、都卫涛、都彦宾、都利鹤、邢叶撞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认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殿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申报个人财产,也未在执行通知书要求的五日内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二、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19日等4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询到被执行人都利鹤、都海宗、都卫涛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内有余额可供执行,查询到上述财产后本院随即对上述账户进行了线上冻结并扣划,扣划款共计21255.13元,申请人已于2019年3月31日领取完毕。2.还查询到被执行人都海宗名下有豫A×××××号吉利美日牌、豫A×××××号大众牌汽车二辆,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二年(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因未查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不能处置。

三、2019年3月22日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于2019年3月21日对被执行人都海宗、都春生、都卫涛、都彦宾、都利鹤、邢叶撞依法作出了拘留决定。

六、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3日向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滑县国土资源局、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通知书调查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土地、不动产及房产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土地、不动产及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由于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0526执18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都海宗、都春生、都卫涛、都彦宾、都利鹤、邢叶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殿士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建峰

审判员  聂世辉

审判员  景素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苗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