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2民初10770号
原告:王军,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冰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锋,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国虎,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王军诉被告黄锋、张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葛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锋、张国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自2016年4月3日起按月息贰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共计38万,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锋与张国虎系同学关系。2013年,张国虎和黄锋合伙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7日借原告款30万元,月息两分五厘。同日,原告将款项转至张国虎在中国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的账户内。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又将55万元转入黄锋在郑州市花园路支行的账户内。利息为月息两分五厘。因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4月2日被告黄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五厘。被告张国虎要求将30万元债务转给黄锋,原告没有同意。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黄锋、张国虎未答辩。王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黄锋、张国虎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王军的举证分析认证后确认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7日,王军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张国虎转账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0月16日,王军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黄锋转账汇款人民币55万元。诉讼中,王军称是黄锋指定张国虎的账号让其转账,王军不认识张国虎,也未见过张国虎。2.2016年4月2日,黄锋向王军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王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为0.025%,自即日起开始计算,每月末支付到王军指账户。立字为据”。诉讼中,王军称该借条中的1000000元,包含2015年5月28日—2016年4月2日的利息20万元(月息两分五厘)及本金80万。王军认可2015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清偿(月息两分五厘),且2015年5月28日黄锋归还本金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军与被告黄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黄锋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之后果。王军实际交付借款,黄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军主张黄锋、张国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其陈述及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国虎之间就涉案借款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军主张黄锋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王军自述该100万元中包含80万元借款本金及20万元利息(即2015年5月28日—2016年4月2日的利息,此前利息已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王军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要求偿还的本金中80万元部分予以支持,相应部分利息应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军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43元,由原告王军负担2096元,被告黄锋负担18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媛媛
审判员 昌晓艳
审判员 申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