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民初492号
原告:罗云瑞,男,生于1935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强,男,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菊,女,生于1974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44队。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北路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523359382。
负责人:周道万,系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44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达,男,生于1964年8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44队安全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亚,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永兴路市广播电视局办公楼裙楼1-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2E1WN0G。
负责人:李明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代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E1幢负1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5065981M。
负责人:杨震,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女,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罗云瑞与被告刘成强、孙菊、王兵、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44队(以下简称达州汽车44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陈朝珍、彭洪容、孙敦文、代绍均、罗云周、刘开香诉本案相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六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莹、彭雪,被告刘成强、孙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勇,被告王兵,被告达州汽车44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达、陈东亚,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代林,被告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云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78.02元(医疗费41231.02元、残疾赔偿金12227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刘成强驾川S×××××2号小型面包车(该车系孙菊所有)从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沿G210线往宣汉县大成镇方向行驶,即日9时19分该车行驶至G210线1531KM+140米(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八字口路段),因在黄色实线上超车与对向驶来由王兵驾驶川S×××××8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系达州汽车44队所有)相撞,致两车受损川S×××××2号车乘坐人陈朝珍、彭洪容、罗云瑞、代绍均、罗云周、刘开香、孙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罗云瑞被送往达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成强、孙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川S×××××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孙敦文、刘开香、彭洪容、罗云瑞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陈朝珍本次受伤系软组织损伤,其住院长达70天,有挂床行为,且部分用药不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出。代绍均的伤残鉴定结论等级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由保险公司确定。罗云周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受伤,且本次鉴定是基于该受伤而鉴定,故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其他意见在质证中提出。 被告王兵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达州汽车44队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三、原告各方的损失在举证、质证中提出意见;
四、我方车辆已在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各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彭洪容、陈朝珍、孙敦文、刘开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所主张的损失由法院按法律规定确认。对罗云瑞、罗云周、代绍均的鉴定结论待举证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只是依据与被告孙菊签订的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孙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川S×××××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6座,每座限额20000元。本案损失应川S×××××8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应川S×××××2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二川S×××××2号车出险时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公司同被保险人孙菊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第4点:“按非营业性质投保的车辆,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从事营运用途的,本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出险后,经交警责任认定川S×××××2号车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我司工作人员川S×××××2号车驾驶员及乘客的询问调查,驾驶员刘成强及乘客刘开香、彭洪容、罗云周、孙敦文均表川S×××××2号车从事营运活动,川S×××××2号车在我司按家庭自用车性质投保,行驶证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出险川S×××××2号车从事非法营运且超载,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特别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应按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同时还应剔除自费药品部分。2.误工费,伤者已超过退休年龄,未见误工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认可。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赔偿标准无异议,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待核实证据后答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四、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依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待庭审时审核相关证据后再行答辩。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刘成强驾川S×××××2号小型面包车从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沿G210线往宣汉县大成镇方向行驶,即日9时19分该车行驶至G210线1531KM+140米(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八字口路段),因在黄色实线上超车与对向驶来由王兵驾驶的号牌川S×××××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川S×××××2号车乘坐人刘开香、彭洪容、罗云瑞、代绍均、罗云周、陈朝珍、孙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罗云瑞被送往达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大转子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肝脏包块(性质待查);左肾襄肿;老年性心脏瓣膜病;窦性心动过缓;血小板减少;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双肾结石;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门诊随访。同年5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8第B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月3日,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云瑞的伤势作出达广司鉴[2019]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罗云瑞左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 另查明,一、原告罗云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达州南方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1231.02元(该费用由原告罗云瑞垫付38431.02元,被告刘成强垫付2800元);审理中,经协商被告方对该医疗费均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另原告罗云瑞进行伤残评定,开支鉴定费1800元。 二、被告刘成强、孙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成强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4月30日,档案编号511710795223,发证机关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S×××××2号车法定登记车主及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孙菊,行驶证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和发证日期均为2016年9月27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20000元(20000元/每座),保险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被告王兵持有A1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11月17日,档案编号51170074844,发证机关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S×××××8号车法定登记车主系被告达州汽车44队,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对原告罗云瑞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在庭审中虽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四、原告罗云瑞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书面承诺:你院受理刘成强、孙菊、王兵、达州汽车44队、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与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款项,特委托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所代为领取(支付账23×××20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南北干道支行)。 五,原告罗云瑞居住于四川省宣汉县大成镇大地村9组120号,系农村居民,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27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成强承担主要责任,王兵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成强现提出异议,因被告刘成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有程序违法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法定情形,故对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8第B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罗云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成强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兵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主张被告孙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其从事非法营运运输,虽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所作的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但该笔录不能作为川S×××××号车从事非法营运运输的依据,川S×××××号车是否从事非法营运运输,应当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故对被告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请求在其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对原告罗云瑞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虽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自行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达广司鉴[2019]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川S×××××号车法定登记车主及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孙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孙菊之夫刘成强驾驶,基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此次事故致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成强所担之责,理应由其妻孙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S×××××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兵,被告达州汽车44队作为该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被告王兵驾驶该车引发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达州汽车44队作为该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王兵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的川S×××××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川S×××××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罗云瑞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罗云瑞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在川S×××××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被告刘成强应承担的责任,扣减被告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川S×××××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外,对超出该保险限额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刘成强、孙菊承担。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因被告方均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刘成强、王兵按责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故对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罗云瑞向本院承诺,即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其委托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所代为领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此次事故致原告罗云瑞等七人受伤,且伤者同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在川S×××××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代绍均53300元(医疗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9200元)、罗云瑞32500元(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罗云周32500元(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刘开香425元(医疗费225元、护理费等损失200元)、彭洪容425元(医疗费225元、护理费等损失200元)、孙敦文425元(医疗费225元、护理费等损失200元)、陈朝香425元(医疗费225元、护理费等损失200元)。 原告罗云瑞系农村居民,本院确认原告罗云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231.02元,原告罗云瑞提供了达州南方医院医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罗云瑞受伤,且于2019年1月3日经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原告罗云瑞在定残之日起已年满83周岁,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227元(12227元/年×5年×20%);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罗云瑞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被告方均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为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交通费,原告罗云瑞本次受伤住院16天,其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罗云瑞受伤住院客观上需产生交通费,且交通费也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罗云瑞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50000元×20%);6、鉴定费1800元,原告罗云瑞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罗云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1231.02元、残疾赔偿金12227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72978.02元。该损失中医疗费自费部分及鉴定费7984.65元(41231.02元×15%+1800元),由被告刘成强、孙菊承担5589.26元(7984.65元×70%),被告王兵承担2395.40元(7984.65元×30%);其余损失64993.37元(72978.02元-7984.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在S6673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748.01元[(64993.37元-32500元)×30%],由被告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川S×××××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20000元,被告刘成强、孙菊承担2745.36元[(64993.37元-32500元)×70%-20000元]。扣减各方垫付费用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支公司直接理赔原告罗云瑞42248.01元(32500元+9748.01元),被告永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直接理赔原告罗云瑞20000元,被告王兵赔偿原告罗云瑞2395.40元,被告刘成强、孙菊赔偿原告罗云瑞5534.62元(5589.26元+2745.36元-2800元)。 综上,原告罗云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罗云瑞42248.01元(支付账号:23×××20;户名: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南北干道支行);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罗云瑞20000元(支付账号:23×××20;户名: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南北干道支行); 三、由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罗云瑞2395.40元(支付账号:23×××20;户名: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南北干道支行),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44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刘成强、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罗云瑞5534.62元(支付账号:23×××20;户名: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南北干道支行); 五、驳回原告罗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刘成强、孙菊负担57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247元,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44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心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