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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民初11186号

胡运寿与余祥、张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运寿;余祥;张利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11186号

原告:胡运寿,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玄,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祥,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张利梅,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胡运寿与被告余祥、张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玄和吴锋、被告余祥、被告张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运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款清息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为89000元,扣除已支付45000元为44000元),以上暂计144000元;2、判令被告张利梅对被告余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运寿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余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运涛现金100000元整,此据”,并约定2015年5月14日还款,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祥未按约还款,但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余祥和张利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二月底还清。但是二被告仅在2018年春节期间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再未付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祥辩称:在2015年2月,原告的侄子杨自胜找到我,称其资金困难、向我借钱。我说没钱,他要求我陪他一起去他姑爷那里去。在路上,杨自胜又要求我帮他担保,我当时没同意。到原告处后,原告说杨自胜借钱不行,让我打条子他就借。杨自胜跟我是十多年的同事,他苦苦哀求我,我就打了条子。在此之前,我都不认识原告。原告当时把钱拿出来我也没数,是直接交到杨自胜手上的,后来我就叫杨自胜给我打了条子。但是后来我回想起来觉得很奇怪,当时一说借钱,原告的100000元现金就都准备好了,所以我认为是原告和杨自胜合伙来骗我钱。但是原告一直到我家去闹,我都没办法才一点点的还了4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就算还也是还本金。而且,原告明明知道钱不是我用的,是他侄子杨自胜用的。希望原告把杨自胜找来弄清事实。我给的45000元也希望杨自胜还给我。

被告张利梅辩称:承诺书上有我的名字,是因为原告带了黑社会到我家恐吓、威胁我,我没办法签了字。当时我有两个同事带了孩子在我家里吃饭,当时还拉架了。这笔钱有没有实际借到我不清楚,原告也不能证明实际交付了100000元。承诺书上我签字,也仅能证明我起担保作用,现保证期已过,此借贷关系不成立,与我无关。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余祥还的45000元应算作本金。希望原告把杨自胜找来弄清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左右,余祥向胡运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运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还2015.5.14,余祥。2016年2月19日,张利梅和余祥向胡运寿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借款胡运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2月底还清,如不还由余祥、张利梅承担一切后果。另外,余祥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钱是余祥从胡运寿处借的(胡运寿知道这情况,是借给我用的),15年12月份,杨自胜,此条长期有效。另查,余祥和张利梅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余祥和张利梅申请证人王某、韩某出庭作证,证明胡运寿曾带着3-5个人到余祥和张利梅家中催债,并一再要求余祥和张利梅出具承诺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胡运寿称余祥还款的情况为:2015年10月9日ATM存款10000元,2015年11月15日ATM存款10000元,2016年3月15日ATM存款10000元,2017年9月8日支付宝转款999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宝转款5000元,并认可余祥还款45000元。余祥仅能确认还款数额为45000元,对还款时间和金额则称记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胡运寿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人账户明细表,余祥和张利梅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运寿主张余祥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个人账户明细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余祥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胡运寿虽认可还款数额,但认为该还款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胡运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胡运寿主张以承诺书中记载的借款金额推断案涉借款存在利息、本金尚未偿还等事实,但该承诺书并未明确记载余祥有无偿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胡运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胡运寿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余祥向胡运寿偿还的款项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冲抵借款利息,超出的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本院根据胡运寿自认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00000元×6%÷365天×148天=2433元;2、2015年10月9日还款10000元,扣减利息2433元后剩余7567元可以冲抵借款本金,故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100000元-7567元)×6%÷365天×37天=562元;3、2015年11月15日还款10000元,扣减利息562元后剩余9438元可以冲抵借款本金,故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92433元-9438元)×6%÷365天×121天=1651元;4、2016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扣减利息1651元后剩余8349元可以冲抵借款本金,故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8日的利息为(82995元-8349元)×6%÷365天×542天=6651元;5、2017年9月8日还款9990元,胡运寿认可该笔还款为10000元,故扣减利息6651元后剩余3349元可以冲抵借款本金,故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为(74646元-3349元)×6%÷365天×159天=1863元;6、2018年2月14日还款5000元,故扣减利息1863元后剩余3137元可以冲抵借款本金,故自2018年2月15日起的利息以68160元(71297元-31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余祥还需向胡运寿偿还借款本金68160元。关于张利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知借款时张利梅并未参与,且案涉借款系用于出借给他人,并非用于余祥和张利梅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余祥的个人债务。至于余祥和张利梅出具的承诺,系在胡运寿带多人到余祥和张利梅家中催债,且张利梅家中有客人(包括未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张利梅辩称其受到威胁、没办法才在承诺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张利梅在承诺中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对债务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胡运寿据此要求张利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运寿借款本金68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8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运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胡运寿负担1375元,被告余祥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