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02民初2371号
原告:尹付芳,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尹连仲,男,汉族,1937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绽,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华海,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告:闫献成,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兖兰东路机场路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顾庆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付芳、尹连仲诉被告司华海、闫献成、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华海、闫献成、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6时20分,被告司华海驾驶鲁H×××××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到亳州市谯城区路段831KM+800米处时,撞上同向在前行驶张德田驾驶的无号牌正民牌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尹付芳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司华海驾车逃逸。后经亳州市交警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田和原告尹付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司华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尹付芳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万元,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医疗器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4645.22元(已扣除被告司华海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华海、闫献成、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华海本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请法庭核实驾驶员驾驶证真实性、有效性,事发时不存在酒驾等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3、对原告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符合本案主体资格;(二)证明一份,证明尹连仲、尹付芳系父女关系;(三)行驶证一份,证明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H×××××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四)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鲁H×××××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机动车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亳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司华海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司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的治疗过程及花费146783.32元;(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八)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花费的事实;(九)交通费发票9张、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去外地治疗支付交通费1228元、住宿费900元;(十)医疗器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器械300元;(十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尹付芳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上肢瘫痪五级伤残,多出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十二)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930元;(十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民终16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起诉后二审期间双方撤诉。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13无异议,证据5证实事发后驾驶员未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驾车驶离现场,驾驶员逃逸;对证据9中,对2张安徽省公路补充客票有异议,未记载始发地、终到地,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他无异议,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住宿收据和龙华酒店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的建议,不能证明该部分支出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评估报告,证实该车辆的归属单位为张德田,无法认定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该报告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司华海、闫献成、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承保保单、回执6张,证明该事故车辆承保的情况,投保时我司就免赔事项尽到了对投保人的提示、告知义务,取得了投保人同意承保的声明,在投保时我司就投保条款进行了送达;2、第三者保险条款1张,证明根据保险约定,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内容已经采取加黑、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者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因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29日6时20分,被告司华海驾驶鲁H×××××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路段831KM+800米处时,撞上同向在前行驶张德田驾驶的无号牌正民牌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尹付芳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司华海驾车逃逸。后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田和原告尹付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付芳先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共住院治疗四次,共计58天,支付医疗费163709.32元。原告往返就医支付交通费1228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支付300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鲁H×××××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闫献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司华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尹连仲是原告尹付芳的父亲,尹连仲育有3个子女,尹付芳为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付芳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3709.32元、残疾赔偿金145328元(11720元/年×20年×62%)、误工费34237元(93.8元/天×365天)、护理费18225元(121.5元/天×1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740元(3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7.9元【10827元/年×5年×6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医疗器具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2827.22元。因被告司华海驾车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2827.22元(422827.22-120000),由被告司华海、闫献成、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司华海垫付的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但电动车车主是张德田,原告无权主张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付芳、尹连仲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司华海、闫献成、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尹付芳、尹连仲人民币202827.22元(302827.22元-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付芳、尹连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被告司华海、闫献成、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尹付芳、尹连仲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健
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
人民陪审员 宋佳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