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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执异1009号

北京世纪远扬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7-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北京大唐志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大唐志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远扬科技有限公司;杨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8执异100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唐志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嘉北路6号5号楼2层216。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杨梅,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执行人:北京世纪远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912-913室。

法定代表人:杨梅。本院在执行北京大唐志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志诚公司)与北京世纪远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远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08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8执5533号]中,大唐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杨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大唐志诚公司述称,大唐志诚公司与世纪远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梅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杨梅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就原告大唐志诚公司与被告世纪远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08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北京世纪远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唐志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四角、违约金十六万零二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唐志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世纪远扬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大唐志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8执553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其他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京0108执5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根据世纪远扬公司工商档案显示,世纪远扬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投资人为杨梅。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通过申请人提交的杨梅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户籍地地址邮寄了传票,未能送达。大唐志诚公司亦无法向本院提供杨梅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应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财产混同情况,而非仅因股东身份原因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未能与杨梅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对尚未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此,对于大唐志诚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大唐志诚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9)京0108执异1009号案件的审查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卉灵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