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吉光,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建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光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光及其辩护人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吉光明知自己欠下高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伪造其所有的沛县张庄镇农业银行路北商业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各5本,将上述证书提供给鹿顺等人,以签订抵押协议或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骗取鹿顺、肖某1、袁某等人人民币4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吉光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签订借条的方式骗取董某、王某、马某1等人人民币75.52万元,合计诈骗人民币118.5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吉光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借款是事实,每笔借款均有还利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吉光的借款均正常付息,系民间借贷行为,其伪造虚假产权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债权人的信任,便于借款,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吉光通过他人伪造土地使用者、所有权人为张吉光、地号26-5-98,坐落于沛县张庄镇农贸批发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各5本,以签订抵押协议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将假证交给鹿顺、肖某1、袁某等人,骗取鹿顺、肖某1、袁某等人人民币27.5万元。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吉光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骗取王某、崔某1、韩某等人人民币22.35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或者利息,合计诈骗人民币49.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吉光潜逃至上海,2018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被告人张吉光向某提供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骗取鹿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鹿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两份证件的土地使用者及所有权人系张吉光,地号26-5-98,坐落于沛县农贸批发市场。 (2)被害人鹿顺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下旬,张吉光说做生意缺钱,用房子抵押向其借钱,其一次性给张吉光10万元现金。 (3)被告人张吉光的供述,证实其当时欠别人利息还不上,其拿着伪造的假证找鹿顺,想用房子抵押点钱还别人利息,其借了鹿顺10万元,利息五分(一月五千),在律师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抵押。年底,因为袁某和肖某1知道其一房多贷,其没法接着用房子抵押借钱了,其就没法还鹿顺的钱了。 2、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吉光向肖某1提供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签订抵押协议的方式骗取肖某1人民币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肖某1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两份证件的土地使用者及所有权人系张吉光,地号26-5-98,坐落于沛县农贸批发市场。 (2)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11日前后,张吉光和他媳妇及张吉光的女婿带着沛县市场上的一个三层的门面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找其,用房产证抵押借款10万元,约定五分的息,一年后连本带息还给其,房产证如虚假,合同终止。2018年1月14日,有一个人来说房子2017年4月份的时候就被他买走了,他也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3)被告人张吉光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份,其找张庄镇的肖某1借10万,约定利息是5分,到手9.5万元,后来肖某1听说其一房多贷,就和其债主申某、袁某一块找其要钱,还要其房子,三人商量要用债把其房子平了,其没有同意。 3、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吉光向袁某提供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袁某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袁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两份证件的土地使用者及所有权人系张吉光,地号26-5-98,坐落于沛县农贸批发市场。 (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份,张吉光夫妇用房子抵押向其借款8万元。 (3)被告人张吉光的供述,证实其还用房子抵押向袁某借款8万元。 4、2017年4月,被告人张吉光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拆东墙补西墙,骗取韩某人民币7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或利息,被告人张吉光付息0.75万元,被告人张吉光骗取韩某人民币6.25万元。案发后由被告人张吉光的亲属偿还韩某剩余借款。 5、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吉光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拆东墙补西墙,骗取王某人民币9.1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或利息。 6、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吉光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拆东墙补西墙,骗取崔某1人民币7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或利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张吉光向韩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吉光向韩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吉光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张吉光向崔某1借款人民币8万元。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8日,张吉光向其借5万元,月息2.5分,张吉光付给其利息0.75万元,2017年12月23日,张吉光向其借款2万元,这之后张吉光就离开了。现在张吉光的媳妇都还给其了。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中旬,张吉光说到年底有家具订货会,他想多进点货向其借10万元,月息3分,用款3个月,其提前把利息钱0.9万元钱扣走,共计给张吉光9.1万元,他给其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8年2月起发现张吉光把其电话拉黑了,发短信也不回,也找不到他。 (4)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年底,张吉光和他媳妇一起向其借8万元钱。张吉光说这钱用到2018年6月8日给其,但是利息在开始给钱的时候就按月息2分结清,差不多有一万左右,这个钱在其给钱的时候就扣掉了。 (5)被告人张吉光的供述,证实其之前借钱做生意,后来做生意赚的钱不够还利息的,累积了六七十万元,其只能拆东墙补西墙,借的钱都用于还账了,其没有能力还钱,只能借钱还钱,到最后就成恶性循环了,越借越多,窟窿越来越大。其知道早晚会被发现,借后面人的钱还前面人的钱,这样还能坚持一段时间,但是没想到来这么快。 公诉人当庭还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和情节: 1、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14日17时许,鹿顺、肖某1等人到派出所报警称,在2017年期间,张吉光以出售房屋的名义,使用假证先后与鹿顺、肖某1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200余万元。2017年1月15日,该局对鹿顺、肖某1等人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8年3月22日,通过网上追逃,上海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将张吉光抓获。经审查,张吉光对其伪造证件诈骗一事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吉光的自然情况。 3、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肖某2为张庄镇农贸批发市场涉案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者。 4、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张庄镇农贸批发市场、地号26-5-98的土地使用者,后来其把房子卖给了张庄的赵炳银。现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是其名字,村镇房屋所有权其过给赵炳银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给了赵炳银,他因为欠钱跑了,谁也联系不上他了。 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张吉光在张庄卖家具,2015年9月份,张吉光说进货需要用钱借其2万元,10月底又借了2万,一直也没还钱,利息也没给,2016年5月20日又借2万,其多次向张吉光要钱他都说没有钱。2018年3月9日,张吉光连本带利还给其1.5万元,还有5万没还,借钱的时候没有抵押没有担保。 6、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张吉光在张庄街卖家具,2014年年底,张吉光向其借2万还是3万,一年后,连本带利还给其了,2015年底还是2016年的时候,他找其借了3万,2018年2月份还给其了。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3日,张吉光和他媳妇说进家具没钱给,想借7万元周转一下,其就给了张吉光7万的现金,到了晚上张吉光又向其借2.52万元,一共借其9.52万元。后来张吉光在2018年年初的时候跑了,一直到现在没有还钱。他也没有能力偿还,欠了一屁股债,房子也各处抵押。 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张吉光和其家有亲戚关系,2012年7月,张吉光拿出一份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担保向其借钱,并约定月息2分,在之后几年,他只是还过一次5万的利息钱,2016年5月份的时候,张吉光重新给其写了一张借条,总共是28万元,之后两年,他只给了2.2万元,还剩26万元左右。作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肖某2的,坐落在沛县农贸批发市场,地号26-5-98,房产证是张吉光的,房产证让张吉光后来要走了,说贷款还其钱。其一直在要钱但是他一直说没有钱。 9、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张吉光的媳妇有点亲戚,张吉光在崔寨街上开了一家家具店,2016年2月份、12月份,张吉光和他媳妇说他进家具,资金周转不开,分别向其借6万元、2万元,并且打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过了一年后张吉光把利息给其了,但是没有给本金。2017年2月其借给张吉光2万块钱,利息为2分,这一次利息和本金张吉光都没还。张吉光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了,他在张庄还有一套房子,这套房子也抵给好几家了,外面还借了好多钱。 10、证人申某的证言及申某浦发行信用卡刷卡信息,证实2013年张吉光向其借款2万元,一年后向其借款3.6万元,张吉光说这些钱是做生意用的,后来他把这个钱都还给其了。2017年2月份,张吉光说他丈母娘生病想借10万元钱,并且把他的张庄镇市场西边的房子给其,还把房证给其,签房屋买卖合同,其就用浦发行信用卡分两次给张吉光刷了10万元,又给张吉光2万元现金,张吉光一共欠其12万元。2万元现金的欠条其找不到了。 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沛县汉源宾馆对面开了一家荣跃房产,2017年3月份,张吉光说想把他在沛县农贸市场里的一套房子抵押借35万,其和张吉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吉光还给其27万,还剩下8万没有还。张吉光把这套房子卖给别人了,他给其的是假房产证。 12、被告人张吉光的供述,证实其房子是沛县农贸市场一个三层房子,每层两间,共六间,总共有200平米左右。其把房子抵押给五、六个人,都给他们在网上伪造的假的房产证。之前借钱做生意,后来做生意赚的钱还不起利息了,就只能办假证借高利贷了。朱某在沛县开了一家贷款公司,其用假的房产证和户口本给他做抵押借款3万元,利息是1毛。其一直还利息到2017年年底,其伪造假证做抵押被人发现了,就没法再用假证做抵押借到钱了,从那开始,所有人的钱其都没法还了。其欠申某12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搜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吉光犯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张吉光提出“借款是事实,每笔借款均有还利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吉光的借款均正常付息,系民间借贷行为,其伪造的虚假产权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债权人的信任,便于借款,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吉光的稳定供述与被害人鹿顺、肖某1、袁某、韩某、王某、崔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且有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借条、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佐证,证实被告人张吉光伪造了其所有的门面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向他人抵押借款,被害人鹿顺、肖某1、袁某基于对被告人张吉光提供的假证的信任,陷入被告人张吉光有能力还款的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给被告人张吉光,造成被害人鹿顺、肖某1、袁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张吉光在使用假证骗取他人财物期间,明知其无还款能力,仍然拆东墙补西墙,向王某、韩某、崔某1借款用于归还以前的欠款或者利息,造成被害人王某、韩某、崔某1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吉光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吉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是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依照牵连犯择一重处原则,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吉光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吉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张吉光以假证抵押借款骗取申某人民币12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吉光的供述证实其欠申某12万元左右,未出示被告人张吉光向申某提供的其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佐证系以假证抵押借款。
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张吉光以假证抵押借款骗取朱某人民币3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朱某的证言“2017年3月份,张吉光说把他在沛县农贸市场里的一套房子抵押借其35万,还给其27万,还剩下8万没有还”,被告人张吉光的供述“其用假的房产证和户口本给朱某抵押借款3万元,利息是1毛。其一直还利息到2017年年底”,二人的言词证据关于借款、还款数额不一致,公诉机关未提交借条、还款凭证的等书证佐证。
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光诈骗肖某110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吉光的供述“2017年11月份,其找张庄镇的肖某1借10万元,约定利息是5分,到手9.5万元”,肖某1亦证实约定有息,故应认定被告人张吉光该起诈骗犯罪数额人民币9.5万元。
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光诈骗马某2人民币10万元、诈骗刘某9.52万元、诈骗董某人民币26万元、诈骗马某1人民币8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马某2、刘某、董某、马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吉光向上述人员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其中董某、马某1的借款重新换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018年3月,公诉机关当庭未出示证据证实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吉光无还款能力,指控被告人张吉光诈骗马某2、刘某、董某、马某1共计人民币50.5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光诈骗韩某人民币7万元、诈骗王某人民币10万元、诈骗崔某1人民币8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韩某自认被告人张吉光付息0.75万元,被害人王某自认事先扣息0.9万元,被害人崔某1自认事先扣息1万元,上述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张吉光的犯罪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光诈骗人民币118.52万元,量刑建议11-13年”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吉光诈骗合计人民币49.85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吉光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吉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吉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剩余涉案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兆霞
审 判 员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王克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