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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301执恢1044号

王利军与刘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利军;刘正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2301执恢1044号

申请执行人:王利军,男,1964年7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刘正发,男,1973年10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申请执行人王利军与被执行人刘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由刘正发偿还王利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刘正发负担。因刘正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利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刘正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

二、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信息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刘正发在工行贵州省兴义瑞金路支行、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桔丰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等有15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至2873.65元不等。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并已依法扣划2873.65元,现已兑现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刘正发在贵州省兴义市有房屋一栋,该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处置。3.查明被执行人刘正发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查明被执行人刘正发无工商登记、证券信息。5.查明被执行人刘正发在商业银行无理财产品信息,在保险公司无收益性保险财产信息。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除上述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所申报财产与调查结果一致。

五、2018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正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于2019年3月31日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9年3月28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书面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2873.65元,本案债权尚余本金67126.35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利军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67126.35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刘正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利军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侯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晋昉

书 记 员  徐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