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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3127民初1279号

向蓉蓉诉李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蓉蓉;李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7民初1279号 原告向蓉蓉,女,1988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向光武,男,1940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原告向蓉蓉祖父) 被告李顺军,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向蓉蓉诉被告李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蓉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蓉蓉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蓉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顺军向原告向蓉蓉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顺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顺军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蓉蓉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顺军向原告向蓉蓉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军向原告向蓉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顺军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向蓉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蓉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李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昌明

人民陪审员  田 婷

人民陪审员  向仍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君君

书记员丁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