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864号
原告:云南宴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9311488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昊鑫阳光城B座第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毕民,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权峰,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成丽,女,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楠、李锋,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宴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安公司)与被告杨成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毕民,被告杨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五劳人仲字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方倍工资41191.29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入职后,原告随即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法不应承担双倍工资;2、仲裁裁决书上认定的被告的工资数额有误。
被告杨成丽辩称:1、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之规定,员工入职申请登记表也不具备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条款,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原告拖欠被告四个月的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成丽于2018年1月2日入职原告宴安公司。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外,《云南宴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载明:“工资将于2018年9月21日发放15389.4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8年5月至8月的工资未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是否已经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宴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定被告的工资数额如下:1、2018年2月4042.35元;2、2018年3月4110元;3、2018年4月4260元;4、2018年5月至8月工资15389.47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涉案《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之必备条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该入职手续清单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8月的二倍工资。另外,本案中被告杨成丽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2018)五劳人仲字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且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41191.29元)未超过按前述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43191.2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数额按41191.29元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宴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成丽支付2018年2月至8月的二倍工资41191.29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宴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雄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