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凡,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干呼,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希荣,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凡因与被上诉人查干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凡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改判支持郑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查干呼承担。 事实和理由:郑凡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郑凡与查干呼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客观事实。 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8日,查干呼向郑凡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凡人民币陆万元整”。查干呼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郑凡提交的这份书证说明:1.查干呼向郑凡已经借“到”了款项,说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2.查干呼借到的是现金,即借款是现金交付;3.借款金额为6万元整;4.借款人是查干呼;5.借款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查干呼认可这张借条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用毫无关联的证据就否认了借款的事实,郑凡认为这份借条书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郑凡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查干呼应向郑凡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和义务。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郑凡和查干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确定无疑,但是一审法院忽视了郑凡在一审中提交的重要证据,偏信了查干呼的狡辩,导致最后否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 1.一审法院认为:郑凡主张以现金方式向查干呼出借6万元,但郑凡就出借款项来源、偿还情况、借款现场陈述前后不一致。郑凡认为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忽视了郑凡一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郑凡在一审中提供了郑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郑凡给查干呼的借款系向郑华(郑凡姐姐)借款。即便郑凡可能由于记忆原因陈述不一,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客观、真实,完全能够说明郑凡向查干呼借款的来源。至于6万元的借款偿还情况,查干呼未向郑凡偿还,故郑凡不应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根据查干呼否认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且一审法院受理的包括郑凡在内的数人起诉查干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的形式和内容高度相似就否认了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是用错误的因果关系来错误的认定了事实。案涉借条已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查干呼在数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的形式和内容高度相似,只能说明这些借条就是查干呼本人写的,其向多个出借人写出相似的借条是合乎常理的。 三、郑凡已经完成了上述自己的举证责任,可是一审法院偏信了查干呼的辩解,错误的认定了本案事实。1.查干呼辩称本案系传销活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郑凡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证据相矛盾。查干呼提供的查干呼的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查干呼是“8.4"传销案的犯罪嫌疑人,查干呼认为郑凡同系“8.4”传销案的传销人员,本案系传销活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2017年12月8日查干呼因涉嫌传销案件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以上查干呼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说明查干呼涉嫌传销的犯罪行为是在2017年12月8日之前,查干呼向郑凡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而且,郑凡没有去过西安,没有参加过任何与传销有关的组织,这就充分说明2017年12月18日查干呼向郑凡借款的6万元的事实与“8.4”传销案不存在任何关系,是两个毫无关联的事实,所以郑凡主张的6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存在无疑的;2.查干呼出具的10份起诉状来辩称郑凡等相关的10人之间没有其他关联,唯一的关联是参加了“8.4”传销案缺乏证据依据。事实上,郑凡等10个相关人员中有母子关系、有姐妹关系(郑华和郑凡系姐妹关系)、有姐弟关系,并且郑凡与查干呼是朋友关系,正因此,郑凡与查干呼才建立了民间借贷行为。查干呼出具的10份起诉状只能说明查干呼与这10个起诉状中的原告有借贷关系,不能以此来证明是传销组织的关系。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查干呼在一审中就其借贷行为并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查干呼提交的证据以及辩解缺乏逻辑关系和事实依据,于理无据、于法无据,但是一审法院却适用以上法律来支持了查干呼的辩解,适用法律不当。 查干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针对郑凡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 一、郑凡与查干呼之间,确定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系西安8.4传销活动成员,郑凡所说的款项即为参与传销的投资款,其不可能也不应通过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追回其损失,查干呼亦是本次传销的受害者,由一审人民法院调取的民间互助理财协议也证实了这一点。2017年8月4日该案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现处于刑事审判阶段,而案件所涉及的非法收益已由办案机关没收,郑凡因从事非法传销所投入的资金损失无法挽回,故于2017年12月18日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十余人,强制要求查干呼给每一个人打了借条,查干呼共计被迫出具十余张借条,其中,八张签署的时间均是同一天,截止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十人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同一批人因同一案由以马永平(查干呼下线)为被告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查干呼与郑凡不熟悉,双方之间根本不认识。双方并没有发生借款的基础,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意。且郑凡在一审中,针对其所谓的“出借款项”的来源、查干呼的借款用途、借款现场等陈述前后不一致。可见郑凡对该案的事实完全不清楚,再一次证实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 三、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不能仅以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还需要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而郑凡至今未提供其出借款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郑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
原告: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即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被告因涉嫌刑事案件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其他几人相约共同在一营业场所,被告向每人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凡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万元,但原告就出借款来源偿还情况,庭审及庭前陈述前后不一,以及借款现场前后描述不一。被告也否认原、被告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及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被告的系列案件中借条的形式和内容高度相似等因素,不能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无法证明双方有借贷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凡提交了一组照片,意在证明:查干呼出具借条时,并未受到胁迫。查干呼质证称,照片中只有查干呼出具借条的过程,而并未有郑凡交付出借款项的过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查干呼提供了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西未检刑诉(2019)532号起诉书,意在证明:查干呼与郑凡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查干呼受到了刑事追诉,也是受害者。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郑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查干呼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查干呼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传销案”已被起诉。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郑凡提供的照片,仅可以证明查干呼在书写材料,并不能证明郑凡交付了出借款项。郑凡仅依据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不够充分。郑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相同时间、地点,以相同方式出具过形式及内容高度相似的数张借条,这种形式与民间借贷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在查干呼提出该项抗辩的情况下,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出借人郑凡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实际交付进一步举证,郑凡仅凭一份存在诸多疑点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款项实际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郑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郑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玺
审判员 杨娜
审判员 贺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洋 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