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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3民初38号

原告刘某元诉被告马某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元;马某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123民初38号原告刘某元,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兴县赵家坪乡教办教师,住兴县赵家坪乡上代店村。被告马某则,又名马某作,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赵家坪乡闫家塔村委乔山村。

原告刘某元诉被告马某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元与被告马某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元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马某则找到原告说白老商、白虎斌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让原告借给白老商、白虎斌3万元整,由被告马某则作为保证人,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用款期限,用于白老商、白虎斌家电门市经营。白老商、白虎斌及被告马某则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原告当场给付白虎斌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后,白老商、白虎斌及被告马某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则迅速偿还3万元及该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元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

被告马某则辩称,担保是事实,本案所涉本息至今未偿还,但现在无力代为偿还。被告马某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案外人白老商、白虎斌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款30000元,被告马某则为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时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用款期限。至今本息均未偿还。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材料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主合同成立、有效,本案被告马某则与原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马某则依法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及依约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刘某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晋光

人民陪审员  彭迎泽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