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523民初2636号

黄利平与安吉县梅溪镇章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利平;安吉县梅溪镇章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2636号

原告:黄利平,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方,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梅溪镇章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章湾村。

负责人: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利平与被告安吉县梅溪镇章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章湾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利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方、朱仲烨,章湾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方、朱仲烨,章湾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利平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签订为期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管理经营者油车埠茶叶地和杉木地,承包期自1996年3月至2015年12月底,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除移交的地面作物外被告应当对原告种植的作物作价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收回承包地后一直未对原告种植的作物进行补偿。据此,黄利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章湾村合作社支付青苗补偿款96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章湾村合作社承担。 章湾村合作社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2015年12月底到期,到期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土地,亦未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履行移交手续,反而一直非法占有至今,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收回承包地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原告在未退还承包地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属条件不成就,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第一条的绿化造林义务,且在合同到期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后续承包金或按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968300元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承包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到期后的移交办法,比如茶叶按85%移交,用材木按三、七分成,竹子要求达到相应数量,超出部分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的标的应按合同第四条计算后在扣除本答辩意见第二条的损失来确定,被告根据现测算面积及实际情况,其中37.17亩是之前都是土茶,后原告将土茶挖掉,重新种植白茶和龙井、红竹,故该部分的原始价值(按土茶4000元每亩计算)应当在原告诉请的部分里扣除。现按照整块承包地上种植物经评估的价值主张权利,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请。 黄利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于1996年1月29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XX一片茶叶、杉木地及菜场房屋两幢,共七间,承包期为二十年,承包金额两万元等内容的事实。章湾村合作社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承包期满后,承包方移交给发包方,按上述三款移交办法,超出立竹量和树木按木、按本地区林业部门标准计算作价找付给承包方。 证据二、函1份,该函系被告发给原告,以证明被告已收回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事实。章湾村合作社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移交承包地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1份,该证明由被告出具,以证明目前涉案茶山由原告种植作物的种类及面积、数量等内容。章湾村合作社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茶园行情分析及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作物补偿标准。 证据五、评估明细单一份,以证明涉案作物的评估价值为1027359元,原告诉请的金额在该范围内,起诉金额合理有据的事实。 章湾村合作社对证明四、五合并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能以此主张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合同第四条扣除相应的作价及赔偿被告的损失后综合认定。 章湾村合作社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六、安吉县公证处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68.17亩山地由荒山17亩和土茶51.17亩组成,被告在交付承包山时51.17亩均种植了土茶,其中37.17亩改种了白茶、龙井及红竹,剩余的14亩仍为原有的土茶,原告在主张补偿款时还应扣除51.17亩的土茶价值,即每亩4000元,计204680元的事实。黄利平质证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被告主张扣除51.17亩的面积有异议,公证处的谈话笔录显示涉案总面积为50多亩,扣除荒山17亩,剩余部分土茶面积也就30多亩,现总面积为60多亩,是因为原告在改造过程中进行综合整治,将田埂等其他部分合并种植白茶等作物,所以总面积当然增加了,而并非被告所称原始的土茶面积就已经有50多亩的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在归纳争议焦点部分会予以详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证据一系承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此主张赔偿金额确属合法依据,被告对承包合同到期后的清算手续应当按约处理的质证意见亦合法合约,应当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六系公证处材料一份,内容真实,但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笔录并未明确涉案土地的总面积,现被告根据实际测量面积以此证明在原告改变茶山的种植作物之前的土茶面积,该面积仅为被告推算所得,并非实际情况,但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土茶的实际面积为多少时,被告以推算方式并非完全无理。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按照合同主张补偿款,即原告主张补偿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系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承包期限届满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本案承包合同订立的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1996年3月至2015年12月底),现合同已到期,应当按约进行清算,但到期后,截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发函原告终止茶山管理经营之前,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对原告继续经营管理茶山的事实是认可的,应当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在双方未举证证明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如何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原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合同第四项的约定双方对其中17亩山地的处理方式已明确移交办法,但对于其余部分的茶山如何处理并未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原告有权要求主张补偿款。 争议焦点2.原告的补偿款如何构成,主张的金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补偿款为968300元,具体为:白茶642000元(42.8亩×15000元/亩),龙井96300元(6.42亩×15000元/亩),香樟树20万元(200棵×1000元/棵),桂花树3万元(20棵×1500元/棵)。被告对其中香樟树、桂花树的补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不再重新认定。白茶及龙井的补偿金额,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山地面积为68.17亩,其中荒山17亩和土茶山51.17亩,被告在交付承包山时51.17亩均种植了土茶,其中37.17亩原告改种了白茶、龙井和红竹,剩余的14亩仍为土茶,原告在主张补偿款时应当扣除51.17亩的土茶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垦17亩荒山的过程中,在此种植了白茶,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绿化的义务,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绿化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该17亩的白茶如何移交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干鲜果、茶叶按实际种植株数的85%以上移交;……如承包期满后,由原告移交被告,按上述3款移交办法,超出部分按林业部门标准计算作价找付给承包方,故原告应当将17亩×85%=14.45亩的移交给被告,该部分白茶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补偿款,另2.55亩可以折价向被告主张补偿款。另剩余部分的作物,双方明确原来都是土茶,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改种,改种了白茶、龙井和土竹,但具体改种面积多少,双方存有争议,被告主张按目前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但原告认为其在开垦过程中亦将原来的田埂等并非种植土茶的地方进行重新整合,面积扩大部分并非全部种植土茶,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未约定双方承包土地面积,但对于荒山17亩和其余部分种植土茶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安吉县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载明的50多亩,本院酌定扣除17亩的荒山后,原来种植土茶的面积为45亩,目前的土茶面积为14亩,故原告改种的面积为31亩,红竹为4.95亩,根据被告申请所做的评估报告显示,目前白茶的补偿标准为15000元每亩,龙井8000元每亩,土茶和红竹均为4000元每亩,现土茶部分的价值并未改变,红竹部分的价值与土茶一致,亦未增加,故应当扣除改种价值为26.05亩(31-4.95)×4000元/亩=104200元。综上,原告的补偿金额如下:白茶28.35亩×15000元/亩=425250元;龙井6.42亩×8000元/亩=51360元;香樟树20万元(200棵×1000元/棵);桂花树3万元(20棵×1500元/棵)。总计金额为706610元,扣除改种土茶的价值104200元,剩余金额为602410元。 争议焦点3.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问题,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支付情况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底,到期后双方并未立即解除合同,亦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故自2015年12月底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原告继续经营管理承包山,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该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双方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018年4月20日被告通过书面发函方式要求终止茶山管理,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该时间即为合同解除时间。本案中,关于该期间的承包金的多少及支付情况,原告陈述以茶叶方式抵扣承包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故该期间的承包金,本院参考适用双方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即每年1000元,同时考虑到在双方进行诉讼时,涉案承包山仍为原告所管理,在管理期间原告占有使用费用亦参照该标准,故本院暂计算该期间自2015年底至2018年底,三年时间,承包金(含占有使用费)3000元。

本院认为,黄利平与章湾村合作社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期到期后,双方应当进行清算,黄利平应当移交承包山的经营权,同时章湾村合作社应当对黄利平超出合同约定的绿化作物进行补偿,移交及补偿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部分根据国家、行业标准进行移交及补偿。关于补偿金额问题,本院在归纳争议焦点2中已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经核算,该补偿金额为602410元,另黄利平应当支付2015年底至2018年底的承包金(含占有使用费)3000元,两项折抵后,章湾村合作社应当补偿黄利平的青苗补偿款为599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吉县梅溪镇章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补偿黄利平青苗补偿款599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黄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已减半),由黄利平负担2570元,安吉县梅溪镇章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