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12执11427号
申请执行人:钟某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梁某某,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2018)沪01民终8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梁某某应当支付权利人钟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20,000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年11月19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8,6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3月28日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依法引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鉴于申请执行人系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红兵
审判员 何焕挺
审判员 俞海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晟鹏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