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82民特123号
申请人:任玉迪。
申请人:范玉梅。
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顺城路**。
法定代表人:潘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汾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东一环****楼S-3/div>
法定代表人:杜海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因合同纠纷,于2019年3月31日经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后向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交付冠宇项目4组团3号楼1单元902室及4组团3号楼1单元1002住宅: 1.1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交纳剩余购房款壹万陆仟零捌拾捌元捌角(¥16088.8元),应领补偿款贰万伍仟贰佰伍拾贰元整(¥25252元)。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尚欠地下室(8号)房款壹万伍仟伍佰捌拾伍元(¥15585)元;应领款项零元,(¥0元);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尚欠购房款壹万陆仟零捌拾捌元捌角(¥16088.8元),应领补偿款贰万伍仟贰佰伍拾贰元整(¥25252元)。 1.2卫生费、电梯费等前期物业费交房后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按照物业规定进行缴纳; 1.3维修基金、住宅测绘费、宗地测量费、不动产登记费等其他费用另行收取; 1.4契税由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自行向相关税务部门交纳。 2、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自愿放弃追究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等相关合同、协议过程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租房周转金及其他损失; 3、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自愿放弃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自救委员会发放的物业卡、装修卡等优惠卡; 4、四方不再执行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相关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标准及相关补助,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现状交房,按照200元/平方米对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进行一次性补助; 5、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承担住宅质量保修责任; 6、申请人四方自愿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7、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承诺所提交的合同、协议、收据等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立即收回上述住宅,另行分配,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应配合腾退并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任玉迪、范玉梅、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汾阳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经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麻笑枫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