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8601民初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青,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学武,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朱学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朱学武送达开庭等相关手续未果,2019年1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月11日依法对朱学武进行公告送达,并定于举证期限满后第3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2019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78203.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77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73元(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8590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138477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朱学武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东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7月16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为12494012600002307657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75%。其后,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6年10月17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78203.85元人民币,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5257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朱学武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朱学武作为投保人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单号为12494012600002307657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75%,每月保险费为2100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2015年7月16日,朱学武与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签订《河北银行平安如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3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向朱学武发放了120000元人民币贷款。朱学武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保险费至2016年9月17日,支付2016年10月17日保险费50.54元,2016年10月17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保险费,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7年1月6日贷款逾期超过80天,平安财险公司按约代为清偿,向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支付代偿理赔款金额共计78203.85元,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已收到赔款。至平安财险公司代偿日即2017年1月6日,朱学武拖欠平安财险公司保费2100元/30天×80天+2100元-50.54元=7649.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保证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作为保险人代偿款项,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代偿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78203.85元予以支持。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的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支付的未付保费应计算至2017年1月6日。该未付保费7649.46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故违约金应以保险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为基数,自理赔之日即2017年1月6日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但给付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学武代偿的贷款本息78203.85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朱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付保费7649.46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财产保全费1259元,由被告朱学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延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