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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4180号

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光山县林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县林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4180号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2485。

法定代表人:刘新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钺、阮传宝,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林业局,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紫水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2006097114D。

负责人:胡庆国。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单位法务人员。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林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钺、阮传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262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7年10月26日,光山县林业局(借款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光山县支行(贷款方)、河南光山县林产品经营产品(担保单位)三方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12万元,用于发展优质板栗基地,预计1997年底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1993年11月10日,根据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建设银行。省建设投资总公司(现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豫计经资(1993)180号文规定“一九九二年底以前国家预算内省统筹、省机动财力、中央预算内划转地方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改贷”投资及以上各项收回再贷安排的投资,凡尚未还清本息的由省建设银行一并向省建设投资总公司移交”,“由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建行经办行与建设项目单位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转由建设投资总公司作为债权人委托建设银行继续回收贷款本息。”为明确债权方、债务方及受委托贷款方的责任,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委托贷款方)、光山县林业局(借款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光山县支行(受委托贷款方)、河南省光山县林产品经营公司(担保单位)四方签订了《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委托借款合同》,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受委托贷款方借款12万元,用于发展优质板栗基地,预计1997年底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现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光山县支行(受委托贷款方)在此项借款到期之后,一直催收此项借款本息,光山县林业局一直到现在尚欠12万元本息未还。

被告辩称:

一、本案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虽然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可,但出借人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光山县支行,即债权人,目前该支行既没被撤销也没合并,处于正常状态,权利义务没发生任何变化,应是适格的原告。如果是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生效,未经通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答辩人并没有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

二、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是发生城1987年,1997年为还本付息的最后期限,说明1997年其权利已受到损害,再加上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最迟应当在1999年,即使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最迟也应当在2000年。如果有中止、中断情形,权利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本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但由于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保护期间20年,人民法院对权利人已不予保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贷款应当偿还。1993年11月10日,根据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建设银行、省建设投资总公司豫计经资(1993)180号文规定,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委托贷款方)、光山县林业局(借款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光山县支行(受委托贷款方)、河南省光山县林产品经营公司(担保单位)四方签订了《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委托借款合同》,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与涉案贷款享有权利,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催收贷款本息,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权利不知道被侵害,故原告起诉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光山县林业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6231元(利息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以年利率2.4%计算),共计246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24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文文 来源: